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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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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城县枫树店碎石场因诉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枫树店碎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枫树店碎石场

法定代表人黄世军,该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从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阔,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臧克豪,该局民警。

上诉人商城县枫树店碎石场因诉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城县枫树店碎石场法定代表人黄世军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阔、臧克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商城县枫树店碎石场(厂)系经合法审批、注册的生产经营性企业。2014年5月26日商城县安委办给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出具一份通知:由于群众上访不断,建议对黄世军碎石厂采取关闭措施,并从即日起停止对黄世军碎石厂火工用品供应。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即依据上述通知要求停止供给原告生产所需炸药。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商城县公安局递交一份《关于要求相关行政机关许可我场依法经营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要求县政府允许其碎石厂正常经营,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对其碎石厂炸药的供应。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证明,以未接到县矿山整顿领导小组供应民爆物品的通知为由,不批准对其矿山审批供应民爆物品。原告以被告未在其递交申请后的5日内批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批准供给其生产所需炸药。

原审认为,根据国家现行法律规定,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须以合法有效之申请存在为前提。《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原告向被告商城县公安局递交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恢复对其碎石厂炸药供应属实,但因未同时向被告提交必备的相关材料,所以原告的上述行为依法不构成合法有效之申请。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以未接到县矿山整顿领导小组供应民爆物品的通知为由,不审批供应原告民爆物品,且在收到原告递交的《情况说明》后5日内没有书面向原告说明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的申请不具备法定要件,故被告未批准供给原告生产所需炸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准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后,重新向被告递交申请。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城县枫树店碎石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商城县枫树店碎石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其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认证;(三)被上诉人不予许可依据并非法律法规。请求依法改判,维持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及《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无权获得生产所需炸药,其不予许可上诉人购买民爆物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等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负责辖区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诉人商城县枫树店碎石场向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递交了要求恢复对其碎石厂炸药的供应的《情况说明》后,被上诉人以未接到县矿山整顿领导小组供应民爆物品的通知为由,不审批供应上诉人民爆物品,且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的《情况说明》后5日内,没有书面向上诉人说明其不予许可的理由,其行为违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但上诉人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须以合法有效之申请存在为前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对其碎石厂炸药供应,但因未同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等必备的相关材料。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法有效之申请,其要求上诉人供应民爆物品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城县枫树店碎石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李洪宇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