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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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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平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关明宇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华彬,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关明宇,男,1950年9月17日生,住驻马店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关红旗,男,1976年10月18日生,住址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华彬,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关明宇,男,1950年9月17日生,住驻马店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关红旗,男,1976年10月18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关平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关明土地政登记一案,2015年2月9日原告关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华彬、曹勇,第三人关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平诉称,其祖上留下宅基地一宗,1951年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全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1997年,第三人强行侵占了原告北侧宅基地建房,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妥善处理。被告既未经勘查和丈量,又未经四邻签字和公示,为第三人颁发了驻市集建(宅)13030458号土地使用证,直接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①原告关平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与第三人关明宇的土地使用权证均是1993年5月10日颁发,其2015年起诉已超过了20年最长起诉期限。②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驿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993年第三人向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其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原驻马店市橡林乡东高庄村民委员会及关庄村民组共同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在由橡林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勘测绘图、四邻签字无争议情况下,经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同意,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关平的起诉。

第三人关明宇答辩称,①被诉驻市集建(宅)13030458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此处宅基地是1977年生产队分配的,有村民组、村委会及当时生产队长的证言为证。自1977年居住至今,与原告一直没有任何纠纷。②关平原告身份不能确定。1951年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证明其土地所有权的依据。③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和居住几十年,办理宅基地土地证亦超过20年。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

1、关明宇宅基地权属证明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2份;

2、关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2份、宅基地权属证明。

原告关平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

1、2010年6月22日、24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关后居民东组和东高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关吉云是原告关平父亲;

2、证人证言8份、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证明8份。证明关平一直在自己的老宅基地居住长大,关吉云、关明朝宅基地由关平继承居住;

3、确山县档案馆卷宗复印件6份(2007年、2008年)。证明关平现有宅基地面积为原户主关吉云、关明朝宅基地面积的总和;

4、2008年3月18日关平上访材料(上诉状)一份,2011年8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一份。证明关平2008年3月就在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四邻签字存在造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平与第三人关明宇系邻居,1993年5月10日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关明宇颁发了驻市集建(宅)130304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平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证。原告关平诉称2008年其已就该证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关于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是一个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3年5月10日,而原告关平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上述最长20年的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平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李洪宇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