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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银武与卢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5)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职工。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长水,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该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卫珂,男,汉族,1984年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杨某某

(2015)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职工。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长水,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该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卫珂,男,汉族,1984年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杨某某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长水、杨海军、第三人卫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杨某某作出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杨平安伙同杨某某、白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等到汤河中学找张某、卫珂索要压路机施工工钱时发生争执,杨平安对卫珂进行殴打,卫珂情急之下抓个石头将杨平安头部砸伤,杨平安、杨某某、白某某等人对卫珂进行殴打,张某要去阻挡时,被代某某、李某某推搡无法靠近。随后杨平安等人拽卫珂、张某去派出所行至中学门口时,杨平安又朝卫珂脸上扇了两耳光,张某去阻挡时被杨平安推跌倒在地。杨某某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杨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5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卢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杨某某送达。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张某、卫珂在汤河小学施工,因天要下雨,急于处理地基,租他们的压路机使用,地基压好后,对方又以价高为由不付租金,还扬言敢来要账就打人。8月17日上午,杨平安叫他和司机白某某一起去汤河要账。见面后杨平安和卫珂发生口角,卫珂拾石头向杨平安头上打去,杨平安阻挡时手臂也受了伤。他和白某某上前阻挡,拉着张某、卫珂要去派出所评理,这时,杨平安出于气愤打了卫珂几耳光,张某上去阻挡时被杨平安推跌在地。他和白某某并未打人。他认为被告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因双方当事人就工钱问题发生争执,杨平安先动手殴打卫珂,卫珂在情急之下抓石头将杨平安头砸伤。然后在卫珂未再还手的情况下杨平安朝卫珂脸上连扇几十耳光。另有大量证据证实杨某某、白某某结伙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根据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2、处罚程序不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对该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庭审中,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杨某某诉状落款时间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和认定。

第三人卫珂述称: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某、代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案发时杨某某、白某某并未打人,只是进行阻挡;2、录音光盘一份,目的证实张某自称与公安机关打通了关系。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程序方面证据:

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伤情鉴定委托书;4、传唤证;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扣押物品清单;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8、伤情鉴定;9、伤情鉴定送达笔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13、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14、呈请传唤审批表;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1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17、呈请暂缓执行拘留审批;18、行政复议决定书。目的证实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证据:

1、对杨平安的询问笔录;2、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3、对白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4、对代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5、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6、对张某的询问笔录;7、对卫珂的询问笔录;8、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9、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10、对乔智敏的询问笔录;11、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2、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13、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14、对华某的询问笔录;15、对杨平安、杨某某、白某某行政复议申请。16、行政复议答复书;1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18、行政复议决定书。目的证实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3、99条;目的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送达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内容不符,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卫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都是原告一方;认为证据2录音内容不清。针对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杨某某认为陈宝玉、王书停、乔智敏、华洋笔录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卫珂对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卫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符,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据来源不明,不予采信;录音光盘内容为四段录音,缺乏录音笔录及录音情况的文字说明,且通话人身份不明,对话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杨平安、杨某某、白某某及代某某、李某某等到汤河中学找张某、第三人卫珂索要压路机施工工钱时发生争执,杨平安对卫珂进行殴打,卫珂情急之下抓个石头将杨平安头部砸伤,杨平安、杨某某、白某某等人对卫珂进行殴打,杨平安抓住卫珂衣服朝卫珂脸上打了十余个耳光。张某要去阻挡时,被代某某、李某某推搡无法靠近。随后杨平安等人拽卫珂、张某去派出所行至中学门口时,杨平安又朝卫珂脸上扇了几耳光,张某去阻挡时被杨平安推跌倒在地。张某报警后,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汤河派出所出警并立案调查。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杨某某作出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某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对杨平安作出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平安违法行为严重,给予杨平安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11月14日对白某某作出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3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白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