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有军,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赵书乾,局长。 原告李有军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立案。本院当天向原告李有军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济源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军诉称: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3月31日作出济劳决字(2010)第00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1年。其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7月9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10)第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其没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更没有影响党政机关和工作秩序和损害社会工作秩序。请求撤销济劳决字(2010)第00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豫劳复决字(2010)第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阅卷认为:李有军所诉的行政行为为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济劳决字(2010)第0006号劳动教养决定和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豫劳复决字(2010)第041号行政复议决定。由于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已不存在,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故此,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成立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的规定,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济源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均非济源市公安局成立的,故李有军的起诉错列被告。因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不宜让李有军变更被告而继续审理。综上,李有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有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