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11号 法定代表人叶传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志磊,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河南信念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念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赵志磊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信念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4月14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赵志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志,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鹏、欧胜宏,第三人赵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认定:赵志磊系信念公司租赁的济源市沁园路丹尼斯柜台处从事分割技术和销售工作,2013年9月2日19时30分许,有顾客前来买排骨,赵志磊在切割排骨时,不慎剁伤左手,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屈指肌腱断裂、左中指指神经损伤。赵志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信念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受理赵志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调查和收集赵志磊手指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造成、是否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相关证据,没有确定赵志磊受伤与工作的因果关系,没有调查了解赵志磊受伤后是否在第一时间就医的基本信息,就草率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人社局受理赵志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通知其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更没有听取其公司的申辩意见和理由,仅仅依据赵志磊单方面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834号仲裁裁决书、赵志磊的工资清单可以证明赵志磊与信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鑫杰、赵伟波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赵志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本职工作所受的伤害。赵志磊的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明赵志磊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即前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赵志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局对赵志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信念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其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赵志磊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信念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赵志磊2014年4月14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及赵志磊身份证复印件。 2、从网下下载的关于信念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3、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8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赵志磊和信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信念公司在仲裁裁决过程中认可赵志磊受伤的事实。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9月12日给赵志磊出具的入院证、2014年1月2日给赵志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关于赵志磊的住院病历。 5、证人赵鑫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证言。 6、证人赵伟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言。 7、其局2014年4月14日对赵志磊作出的豫(济)工伤止字(2014)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 8、其局2014年10月15日对信念公司作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14)3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邮政快递回执。 9、其局2014年9月19日调查赵鑫杰的笔录。赵鑫杰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赵志磊是信念公司员工。其公司在济源市丹尼斯沁园店承包一柜台,其和赵志磊在柜台前卖肉。2013年9月2日,其和赵志磊上早8点班,至中午12时许吃过饭稍事休息,继续上班至晚上21时,当晚7点30分左右,其和赵志磊站在柜台里,有一顾客来买排骨,赵志磊去剁排骨,不慎剁伤左手中指,当时鲜血直流,其急忙送赵志磊到服务台,简单包扎后,别人把赵志磊送往医院了。 10、其局2014年9月19日调查赵伟波的笔录。赵伟波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双汇公司在丹尼斯沁园店承包柜台的营业员,主营肉制品,赵志磊是信念公司在济源丹尼斯沁园店承包专柜的营业员,主营肉制品,两个专柜相连。2013年9月2日晚7点30分许,其看到有顾客去赵志磊柜台前买排骨,赵志磊在剁排骨时剁伤手指,赵鑫杰陪赵志磊去服务台处理去了。 原告信念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赵志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赵志磊在济源市沁园路丹尼斯超市里的一个柜台从事销售肉类工作,当晚19时30分许,在为顾客切割排骨时不慎剁伤左手指,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屈指肌腱断裂、左中指指神经损伤。2014年4月14日,赵志磊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人赵鑫杰和赵伟波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同日,因赵志磊需确认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之后,赵志磊对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2014年8月8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志磊和信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7日,市人社局对赵志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信念公司邮寄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4)38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信念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后,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赵志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赵志磊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18日、19日分别送达信念公司和赵志磊。信念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豫(济)工伤认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26日送达信念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