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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永超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管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永超,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管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永超,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帆,局长。

原告张永超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航空港区中原西路北侧拥有住宅一套。2015年2月8日下午,一群不明身份人员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的房屋推倒,原告的生活用品全部埋没地下。原告曾多次拨打110报警,但警察未予处理,以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作为公安机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及财产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法定责任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诉称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应以110报警服务台的管理机关为被告,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不是110报警报务台的管理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上述意见,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超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任天才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秀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