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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全英诉被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23号 原告赵全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23号

原告赵全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原延津县针织内衣厂)

法定代表人郭俊林,男,汉族。系该厂厂长。

原告赵全英诉被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要求其履行法定责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全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胜亮、郭海星,被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第三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郭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9年在第三人厂参加工作,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针织内衣厂系70年代的社办工厂,主管部门是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针织内衣厂的前身竹业社、五金厂,1987年为延津县针织内衣厂。1998年零价位转让给郭某某(已故,系郭俊林之父,现该厂由郭俊林负责),无公告。针织内衣厂停产后,未给原告参保及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未安置工的工作和生活。2014年6月原告发现第三人把厂里的财产变卖。原告向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拒绝支付。该厂的主管部门是被告,未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参保,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厂里的职工,后来失业。

2、信访意见书;证明针织内衣厂是城关镇政府的厂,后来零价转让给郭某某了。

3、信访告知单

4、营业执照;

5、《延津县县志》摘录

6、延津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

7、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

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厂里的职工,被告是第三人厂的主管单位,理应依法为原告参保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内容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直接起诉,应驳回起诉。三、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支付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零价转让协议书;

2、(1998)新经初字第217号经济判决书一份;

3、(1999)新中法执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延津县针织内衣厂资不抵债,被告清算后将该厂转让给郭某某,人、财、物由郭某某负担。因拖欠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将内衣厂主要资产清偿给了中国人民银行,内衣厂随之解散。

第三人辩称,原告不是第三人厂里的职工,没有给第三人干过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为其参保,支付费用。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书;

2、终止承包合同协议;

该组证据证明郭俊林于1997年9月1日承包延津县针织内衣厂。于1998年4月5日与城关镇人民政府解除承包合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有异议,认为证据1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村委会的证明及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必须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解决,也不能证明被告应给原告缴纳保险金。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日期与实际不符,原告不是第三人厂里的职工。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的转让行为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零价转让协议不合法,城关镇政府应代表群众的利益,转让前开员工大会、进行公示让全厂职工知道,可是没有这样做,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且郭某某当时已经重病在身,把厂转让给一个病人欠妥。企业在转让时资不抵债的,应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优先进入清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事实客观存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原为延津县城关针织内衣厂,成立于1989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已病故),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单位是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7年9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俊林。1998年7月20日,经改制领导小组提议、镇政府批准,城关镇人民政府与郭某某签订企业零价转让协议书,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转让给郭某某。协议书载明: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发展,早日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经资产评估机构确认,截至1998年7月17日,延津县针织内衣厂资产总额为1557240.42元,其中流动资产143494.63元,房屋建筑物649523元,机器设备375088元,土地使用权389134元,总负债1985889.34元,净资产负428648.92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签订后,受让方郭某某承接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的一切债权、债务,妥善解决本单位正式职工就业、保险等问题,积极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

另查明,1996年10月4日至1997年5月21日期间,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先后共向中国银行延津支行借款960000元,与延津中行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位于延津县城关北大街建筑面积865.36平方米房屋及1324.9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因未能按期偿还,延津中行依法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8日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217号经济判决书,判令延津县针织内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延津中行借款960000元及利息143900.49元。如不能按期履行,延津中行有权以针织内衣厂抵押财产即延津县城关北大街建筑面积865.36平方米房屋1幢及建筑面积1324.90平方米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延津县针织内衣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延津中行于1999年3月24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新中法执字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查明,河南省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已解散多年,无偿还能力,但在银行有抵押物房地产,经对方协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愿将抵押物房地产(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厂房、门面房共2190.26平方米及土地)抵偿给中国银行延津支行,以抵清欠款本金及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