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吴生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文毫,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楚守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发天,男,汉族,系第三人楚守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生可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楚守梅颁发的国用(2002)字第0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生可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斐,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娄文毫、毛克强,第三人楚守梅的委托代理人杜发天、杨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9日,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楚守梅的申请,依法为其颁发了国用(2002)字第0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办案的程序规定; 3、国用(2001)字第000162号土地使用证及办证交费票据; 4、韩某某与楚守梅土地转让协议一份; 5、楚守梅土地登记册。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阳县城关镇东街村民,2001年初原告依法向东街村委会申请宅基地,经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东街村委会批准,将该村东西大街东头路南荒地划给原告。该地西邻刘某、东邻王某甲、北邻东街村第三生产队院、南临路。2014年原告在建房期间,第三人以其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0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认为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东街村委会集体土地,在没有经过土地征收审批程序就转化为国有土地,同时该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据此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意见书一份; 2、2003年3月3日东街第三队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吴生可的申请,城关镇政府批示,原阳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已经为原告批划宅基地一处,位置在争议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称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登记的土地属于东街村集体土地不正确,原告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2002)字第0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讼。 第三人当庭述称,1、原告不是争议土地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占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3、即使原告是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也超过的诉讼时效。4、原告恶意起诉,意在拖延民事侵权诉讼的结果。综上,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办证票据3张,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变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政府应收取的费用第三人都缴纳了; 2、刘某、王某乙证言各一份; 3、东街村委会党支部、城关镇政府通知一份; 4、杨某某声明及本人证明各一份; 5、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称城关镇政府已为其批划宅基一处不属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申请表是空白,不能显示申请人是第三人;地籍调查表很多内容不完整;宗地草图丈量时间不合理,并且有涂改痕迹;土地登记审批表没有填写信息,只有审批意见,有月份不显示是哪一年;发证机关意见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时间。原告也没有第三人变更登记所缴纳的契税及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证据5与证据3、4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证据5是证据3变更过来的。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体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证据也不能说明现在的争议地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谈到把争议地划给了原告,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证据没有提到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明显看出是“字压章”,也没有书写人的签字,缺乏真实性。协议书载明的宗地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西邻也不是王某乙,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且有涂改痕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杨某某作为东街第三生产队的队长,在已经给原告批划了宅基地以后,又声明作废,并没有通知原告这处宅基又划给了其他人,原告并不知情。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城关镇东街,原由韩某某使用。2001年4月25日,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韩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原阳县国用(2001)字第0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该宗地西邻刘某,南至路,北至路,东西16.5米,南北20米,面积为304平方米。2001年6月2日,韩某某与楚守梅签订协议,将该宗地转让给楚守梅使用。次日,第三人楚守梅持转让协议及韩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到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2002年8月9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0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该宗地西邻刘某,南至路,北至路,东西16.5米,南北20米,面积为304平方米。原告吴生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为韩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楚守梅的申请为其颁发的土地证实为对韩某某土地证的变更登记,并未改变原土地面积,不能证明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楚守梅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楚守梅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生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张丽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