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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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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海涛不服被告临颍县民政局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临行初字第1号 原告:曹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国宝,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成子高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智慧,女,汉族。 原告曹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临行初字第1号

原告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国宝,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成子高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智慧,女,汉族。

原告海涛不服被告临颍县民政局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宝、被告临颍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书阳、罗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民政局于2014年9月4日做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曹海涛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豫民(2013)8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还须提交县以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个人没有责任的才能评残,故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

被告民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做出该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3、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4、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5、《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6、《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上证据证明:根据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后因原告曹海涛对被告县民政局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不服,向临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颍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做出的不予评残决定。

原告曹海涛诉称:2012年3月2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出警途中驾驶警用车辆豫警L2858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胸椎四以下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根据民政部、公安部等九部委下发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导致伤残的,应认定为因公致残。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因公伤残评定申请后,被告做出了《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临颍县人民政府做出临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2、判令被告给原告申报评定因公致残等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3、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4、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5、《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6、《伤残抚恤管理办法》;7、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11月21日下发的民函343号文件)。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临颍县民政局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是根据《人民警察法》制定的,而《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是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制定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是特别规定,而民政部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应适用《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规定。2、原告是上、下班期间因意外事件而致残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是2007年制定2013年修改的,原告评残如果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执行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原告评残应当适用《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另外,民政部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规定,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而实施细则是民政厅的文件,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应适用上位法。

被告民政局辩称:1、根据原告曹海涛父亲到被告处申报的材料,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不符合评残条件;2、《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按照上述规定,所以不予申报曹海涛的伤残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不认可,对县政府《复议决定书》未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应当按照《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执行,不能按《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执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综合性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遇到问题及时和上级进行了沟通,尽量让当事人享受到相关待遇;在法律适用上,《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办理,该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人民警察。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海涛系临颍县公安局在编民警,2012年3月2日20时5分许,原告驾驶豫L2858警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中,撞住因施工堆放在道路西侧的道沿石后,与汪建强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桂BHD443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曹海涛受伤,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2012年3月21日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海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汪建强无责任”。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评定伤残等级申请,以及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曹海涛同志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如何认定的请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2014年9月4日,被告依据《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为由做出了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原告曹海涛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临颍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做出临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出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评残的条件,故维持了被告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原告曹海涛仍不服,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