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湖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杨魏东,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秋葵,女,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杨青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魏东、刘秋葵诉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秋葵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法律依据:1、建住房(2007)258号《管理
办法》。2、《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问题的意见》豫建住保(2013)21号。3、《三门峡市住房和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已购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差价款交纳标准问题的通知》三房保(2014)04号。事实依据:1、三门峡市房屋产权档案总目录、卷内目录。2、三门峡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分层分户平面图。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房地产买卖合同。6、常住人口登记表。7、卫润娥交房款收据。8、办理房产证证明。
原告杨魏东、刘秋葵诉称:原告现居住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十街坊康乐家园1区4号楼1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字第私06608号)登记户主为卫润娥(系原告杨魏东之母,已于2003年因病去世),后原告之父杨忠诚(系卫润娥丈夫)、杨利东(系杨魏东之哥)均放弃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卫润娥的部分(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也因此事做了公证。故该房屋的一半归原告继承,原告之父杨忠诚也将上述房屋的另一半赠与了原告并进行了公证,因此卫润娥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已完全归原告所有,且没有争议,但原告持相关的材料到被告市住建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告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杨魏东、刘秋葵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卫润娥死亡证明,证明卫润娥于2003年死亡。杨忠诚死亡证明,证明杨忠诚于2012年死亡。3、公证书四份,证明原告通过一部分继承、一部分赠与取得该房的产权。
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涉案房屋属经济适用房,其继承部分可以依法办理。原告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三房权证字第06608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按相关法律规定,其继承部分可以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其尚有共有人,共有人赠与给原告方的部分产权,因属经济适用房,未缴纳房屋差价款,依法不应办理。二、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就经济适用房进行申请上市交易,经审核,缴纳购房差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涉案房屋属经济适用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必须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政府所规定标准交纳差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其赠与部分属交易行为,依据河南省七部门联合下发的豫建住保(2013)21号、三门峡市住房和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三房保(2014)04号之规定,按以下程序办理:1、应当由产权人携带有效证件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上市交易申请及审核。3、缴纳购房差价款。4、办理产权转移,产权人携带住房保障部门核准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确认表、财政部门出具的《河南省土地划拔收入专用票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而原告并未履行上述程序,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材料,故我局无法为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待原告方补齐相关材料后,我局经审核符合办理条件的,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将涉及本案的房屋定性为经济适用房。对事实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魏东母亲卫润娥(曾用名卫玉珍)系原中原量仪厂职工,该厂于2000年团购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十街坊康乐家园1区4号楼,该房属于经济适用房性质,作为职工可以以优惠价格购买,但必须同意将所买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其借款用于厂里经营,借款期限为10年。卫润娥购买了该栋楼1单元6层西户房屋一套,并全额付款,已取得该套房屋产权,取得了三房权证字第私0660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杨魏东父亲杨忠诚为该房的共有人。购买后,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卫润娥于2003年6月19日病逝,该套房屋共有人杨忠诚、原告杨魏东兄长杨利东以及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在三门峡市公证处办理了(2004)三证民字第882号继承权公证书,杨忠诚、杨利东均放弃了卫润娥对共有房屋一半份额遗产的继承权,由原告杨魏东一人继承。同日,杨忠诚又在三门峡市公证处办理了(2004)三证民字第881号公证书,原告父亲杨忠诚用公证赠与方式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赠与原告杨魏东。因该套房屋在办理公证手续时,属于抵押状态,原告杨魏东无法过户到自己名下。2012年8月8日杨忠诚病故。原告杨魏东在抵押解除后申请办理过户,被告称不符合规定,未予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和确权以及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市住建局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市住建局不予受理,原告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产权所有人的原告母亲卫润娥已于2003年6月19日去世,作为共有人的原告父亲也于2012年8月8日去世,原告通过继承和赠与的形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根据该房屋现有的状态,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市住建局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为原告主张的房屋办理登记手续。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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