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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桂娥、青晴诉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湖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桂娥,女,193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为谦,男,汉族,1951年7月27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青锁太,男,1956年11月7日生,退休工人,青晴之父,代理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湖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桂娥,女,193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为谦,男,汉族,1951年7月27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青锁太,男,1956年11月7日生,退休工人,青晴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青晴,女,2004年7月13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监护人青锁太,男,1956年11月7日生,退休工人,青晴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为谦,男,汉族,1951年7月27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任振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春军,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李纯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桂娥、青晴诉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华兴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9月20日本院重新受理该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湖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撤销我院作出的(2012)湖行初字第43号判决及被告对张素平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情况重新处理。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了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桂娥、青晴委托代理人青锁太、何为谦,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姚春军、孙建明,第三人义煤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王桂娥之女、青晴之母张素平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素平的死亡不属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法律及相关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十五条。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3)15号)第七条。3、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王桂娥、青晴)。4、《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王桂娥、青晴)。5、工伤事故报告(王桂娥)。6、《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豫劳社工伤移送(2009)511号)。7、《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三门峡)工伤调字(2009)136号)。8、2009年9月1日用人单位闫培亚签收送达回执。9、《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10、2010年8月17日用人单位刘志军签收送达回执。11、2010年8月17日青锁太签收送达回执。12、《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13、2013年5月7日用人单位黄爱萍签收送达回执。14、2013年5月6日青锁太签收送达回执。15、《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政复决字(2011)第1号)。16、《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湖行初字第1号)。17、《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三行终字第52号)。18、《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湖行初字第43号)。19、《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三行终字第23号)。20、《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豫人社复议(2013)28号);二、事实依据:1、2008年2月10-11日8点、4点、0点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工作手册(2013年4月12日)。2、2013年4月12日李改芳证人证言。3、2013年4月12日刘雅丽证人证言。4、2013年4月12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生交班本。5、2013年4月12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书、体温表、治疗单、抢救记录。6、2013年6月28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证明。7、2013年4月12日苑红天对解富林的调查笔录。8、2013年4月12日苑红天对彭建设的调查笔录。9、湖滨区人民法院对刘雅丽的调查笔录。10、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李改芳的调查笔录。11、湖滨区人民法院取于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证明。12、湖滨区人民法院取于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张素平2008年2月7-8日零点班的工作记录。13、2008年12月5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劳资部证明。14、2009年6月8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2009年8月20日劳资部证明材料。15、2009年9月11日解福林、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证明。16、2009年9月16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证明。17、2009年9月24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证明。18、2009年9月25日彭建设证明材料及9月28日补充材料。19、2009年9月24日华兴公司纪检部门对解福林谈话笔录。20、2009年12月23日张武峰等同志对解福林的调查笔录。21、2010年8月5日张武峰等同志对李改芳的调查笔录。22、2010年8月9日张武峰等同志对余克俊的调查笔录。23、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工作手册。24、张素平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25、赵保乡东赵村委会证明、王桂娥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6、青锁太身份证复印件、青晴户口复印件。27、解富林、彭建设、李改芳、刘雅丽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王桂娥、青晴诉称:原告王桂娥之女、青晴之母、第三人义煤集团职工张素平,于2008年2月10日夜22时38分上班,11日凌晨1时许,突发疾病,身体不适回家,凌晨4时在家经矿职工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28日,二原告向河南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8月25日省人社厅将此案以豫劳社工伤移送(2009)511号文移送被告市人社局办理,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2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决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决定。后市人社局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张素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二原告不服,再次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1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我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后起诉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区法院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三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区法院重新受理后作出(2012)湖行初字第43号判决书,二原告不服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情况重新处理,但被告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与之前的工伤认定相同。二原告不服,遂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豫移(三)工伤认字(2013)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依法向被告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对张素平公平、公正的工伤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