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临行初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龙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国营,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介清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临,临颍县盐业管理局执法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临颍县盐业管理局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六和北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北徐公司”)不服被告临颍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和北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龙涛、师国营,被告临颍县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临、刘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盐业管理局于2015年2月27作出临盐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私自购进盐产品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及个人不能从事盐的销售活动”,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一、责令停止盐业违法行为。二、没收盐产品22吨,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两倍的罚款,计28600元。
原告六和北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民营企业,2015年1月21日被告至原告企业仓库开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2吨。2月27日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停止盐业违法行为,没收盐产品22吨,罚款28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氯化钠是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的一个品种,原告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已取得了湖北农业厅颁发的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是允许在饲料中使用的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应受农业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被告的执法主体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临)盐罚字(2015)第001号处罚决定;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饲料生产企业;2、行政处罚文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3、《行政处罚法》摘要,证明被告无执法权;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证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归农业部门管理;5、《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证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国家法定的饲料添加剂品种;6、河南省政府法制办豫政法(2014)31号文件《关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管辖权争议的报告》,证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管辖权不清;7、农业部畜牧业司的复函、河南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关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管理和使用规定》,证明使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合法;8、其他省市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监管权归属农业部门的文件;9、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国家标准、畜牧用盐国家标准,证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检测依据;10、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是合法产品;11、国务院(2013)第645号令,证明原告使用的饲料添加氯化钠的生产企业资质合法;12、国办发(2008)72号文件,证明国务院授权工业信息化部行使盐业管理的权利;13、豫政办(2009)115号通知,证明河南省政府授权工业信息化厅行使盐业管理的权利;14、新闻调查关于盐业管理的视频资料,证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应归农业部门管理。
被告临颍县盐业管理局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系播放的新闻,无需质证;2、原告的资质证书与本案无关;3、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4、《行政处罚法》恰好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利;5、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受相关法规的管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仅受农业部门的管理,同时也受盐业部门的管理。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农牧便函第27号函件规定,添加剂氯化钠本身就属于盐产品,原告称不受盐业部门监管不符合规定,且盐业管理法规应优先适用。
被告临颍县盐业管理局辩称:1、被告作为临颍县的盐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涉盐违法案件具有行政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2、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购进盐产品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3、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为了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制止临颍县区域内涉盐违法行为的泛滥,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河南省罚款没收财务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辖区内具备盐政执法的主体资格;2、《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两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3、案件登记表、立案呈批表、处罚审批表、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私自购进盐产品的事实;4、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购进的产品氯化钠含量为99.4%,达到优级盐的标准;5、盐业行政处罚告知书、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临颍县盐业管理局执法程序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6、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照片9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盐产品查封程序合法。7、《行政处罚法》、《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农业部畜牧兽医局(2001)农便函第27号复函、河南省盐务管理局豫盐政(2013)27号文件、食用盐国家标准各一份,证明:(1)被告具有盐业管理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2)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于畜牧用盐,该案所涉盐产品氯化钠含量已超过精制盐的标准,应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进行管理。8、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河南新乡市牧野区(2013)牧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他省份以及本省有关“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诉讼案作出的判决,全部维持盐业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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