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炳超诉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炳超,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工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平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炳超,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耀付,又名张耀富,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炳超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张耀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张耀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延章,第三人张耀付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8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向张耀付颁发“新国用(2014)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张耀付,座落新蔡县古吕镇新正路北侧,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83.72平米。该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该宗土地东至张大兵,西至路,南至新正路规划红线,北至张炳超,东西长10.4米,南北宽8.5米。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张耀付土地登记申请书;2、新蔡县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窗口受理业务审核通知书;3、张耀付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第三人的申请。4、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决书,证明张炳超与张耀付房屋权属争议已得到解决;5、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支持原告张耀付的诉讼请求,判令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耀付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6、新蔡县政府的批复;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土地权出让合同;8、纳税人涉税证明表1份、税票3份;9、土地勘测界定技术报告书证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实际位置和范围;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11、地籍调查表1份;12、土地界线通知书;13、土地登记工作业务会审表1份;14、土地登记审批表;15、新蔡县国土局为张耀付使用的国有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请示;16、新蔡县政府同意为张耀付使用的国有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批复;17、土地登记薄;18、证明1份;19、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填写不完整;对证据4、5,认为被告将行政程序司法化;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土地证面积不符;对证据9,认为填写不完整;对证据11,认为原告没有指界,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明确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炳超诉称,其于2001年8月1日租用张加民、张立权父子的房屋三间,续交房租费至2007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加民在2006年1月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耀付,直到2008年9月张耀付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原告才知道所租赁的房屋已卖掉。为此原告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加民、张立权及第三人张耀付,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炳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判决早已经生效原告正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向张耀付颁发了新国用(2014)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蔡县人民政府向张耀付颁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1、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前没有对该宗土地勘界,致使证书上的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符;2、颁证前没有公示和异议期限的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异议权,使得原告丧失了应有的救济途径;3、该宗地与邻居均有争议,争议处理前是不能办证的;4、原告已将(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交给被告,被告明知原告有优先购买权,且原告也在积极地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政府不应该为第三人颁证,可被告仍坚持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耀付颁发的“新国用(2014)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张耀付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张炳超对颁发证范围内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不动产房地一体的原则,也即对该地使用权享有优先购买权;3、张新荣、张红军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张炳超享有优先购买权后,张炳超一直在主张该项权利;4、张炳超的房产证;5、张炳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可原告与原房主打官司的事实,但认为证言中证明曾与原房主协商没有根据。第三人张炳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客观上已无法实现。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权限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耀付述称,原告所出的价钱太低,不足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张耀付已经购买了该土地,原告张炳超的优先购买权已经无法实现;同意被告的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了2006年1月10日原房主签订的合同和买房契约合同,证明争议的房屋产权是张耀付的,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的面积和范围提出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新政土(2007)19号文件中,批复同意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收回编号为XC-2006-121号国有土地(东至张大兵,南至新正路规划红线,西至路,北至张平超,面积115.5平方米)使用权(含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并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出让。同年9月20日,第三人张耀富向被告提出参加编号为XC-2006-1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申请。当年10月9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张耀富签订了XC-2006-1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同月23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张耀付签订了XC-2006-12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当月25日,第三人张耀付足额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3525元,同年11月6日又缴纳了契税2541元后,便持上述手续向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2011年11月第三人张耀付收到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2年4月16日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蔡县政府辩称张炳超与张耀付对该宗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故不应登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依据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张炳超与张耀付的权属争议已得到依法解决,遂作出的(2012)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限新蔡县人民办理政府为张耀付办理XC-2006-12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新蔡县人民政府对此不服,又提起上诉。2013年4月1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2013年4月25日,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张耀付颁发了争议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张耀付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经过地籍调查,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票、契税完税凭证、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及(2012)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等土地登记资料,报请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耀付办理了土地登记,并为第三人张耀付颁发了新国用(2014)第039号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