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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丽诉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张丽,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旺松,平舆县人力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张丽,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旺松,平舆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超群,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

原告张丽诉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黎留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旺松、陈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平舆县移动公司抽调驾驶员黎二威出车。当日6时20分,黎二威骑赛车从家中前往单位,行至六中南50米清河大道西侧晕倒在地上。后由路人报警,通过110和120现场勘查确认黎二威已死亡。被告经审查核实,认为黎二威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黎二威身份证;2、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3、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黎二威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请示报告》;5、平人社工伤受字(2014)9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6、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黎二威签署的劳动合同;7、驻马店市职工伤亡事故快报表;8、120急救中心急救患者表;9、110接警电话记录;10、黎二威死亡医学证明;11、平舆移动公司司机值班表。12、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书面证明;13、被调查人分别为杨新伟、王建兵、付丽丽的调查笔录;1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15、《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张丽诉称,2014年5月17日,平舆县移动公司抽调单位驾驶员黎二威(原告丈夫)前往驻马店市接经理参加活动,当日7点在单位集合。黎二威6点30分从家中前往单位开车,当行至距单位500米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地,经110和120现场勘验确认黎二威已经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黎二威是在去单位接送领导的途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5日,被告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人社工伤认定(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平舆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7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平人社工伤认定(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新的理由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重新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作出黎二威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黎二威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院审理(2014)平行初字第74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完全相同,本院在(2014)平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中均已经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的丈夫黎二威生前系第三人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由第三人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指派到平舆县移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5月17日系世界电信日,当日,平舆县移动公司抽调驾驶员黎二威出车前往驻马店市接经理参加营销活动,要求早晨7时在单位集合。当日早晨6时30份左右,黎二威骑赛车从家中前往单位,,当行至六中南500米清河大道西侧时晕倒在地。后由路人报警,通过110和120现场勘查确认黎二威已死亡。2014年5月19日,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通过对黎二威尸表进行检验,未发现暴力性损伤,不排除黎二威在上班途中猝死。2014年6月4日,第三人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对黎二威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平人社工伤认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平舆县移动公司抽调驾驶员黎二威出车。当日6时20分,黎二威骑赛车从家中前往单位,行至六中南50米清河大道西侧晕倒在地上。后由路人报警,通过110和120现场勘查确认黎二威已死亡。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认为黎二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商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并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重新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平舆县移动公司抽调驾驶员黎二威出车。当日6时20分,黎二威骑赛车从家中前往单位,行至六中南50米清河大道西侧晕倒在地上。后由路人报警,通过110和120现场勘查确认黎二威已死亡。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再次认为黎二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商的情形,决定对黎二威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