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驿行初字第32号
原告田东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7201010149143。
法定代表人谢富田,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铁锢,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威,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田东良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卫生局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东良、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铁锢、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0日,被告驻马店市卫生局作出驻卫医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田东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决定给予被处罚人田东良没收药品2箱、罚款人民币9000元整;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
原告田东良诉称:原告不属于跨行政区域行医。不适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告行医未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实错误,原告取得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2012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机构名称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卫生室,地址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村委;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开展诊疗活动错误,原告持有驻马店市高新区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不存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情况被告依据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原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越职权,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对乡村医生处罚应由县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因此,驻卫医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卫生室的聘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田东良的乡村医生证。证明原告与村卫生室属于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驻卫医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2014年10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田东良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自己家中行医,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依照该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合法适当。在对原告处罚前事先告知书已经告知了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超越职权,驻马店市开发区未成立卫生监督机构,驻马店市政府发文明确规定驻马店市开发区卫生监督暂由驻马店市卫生局代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2号。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2014年10月14日、12月4日现场笔录两份,田东良、魏森的询问笔录两份,现场取证照片五张,诊疗处方一份,患者魏腊梅在田东良家中输液过程中出现反应的反映材料一份,魏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田东良的执业证;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3、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两份,告知书审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处罚决定审批,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两份,两次公告。该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职权有异议,应当由驿城区卫生局作出处罚,不应当由被告作出。对事实方面魏森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之所以在家行医,是为了处理以前剩余的药。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对程序方面听证告知书有异议。告知书收到时,被告只让签名,没尽到提醒义务。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魏森的不是原告的,执业地点是在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卫生室,不是在原告家中;乡卫生所与乡村医生是聘任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驻马店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田东良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自己家中行医,执法人员对田东良立案调查,经查田东良为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卫生室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号为20124128020110033,执业注册地点为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卫生室,该卫生室地址为本村村委。被告随即对田东良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并对其擅自在家中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予以公告(驻卫医公(2014)7号)进行取缔。2014年12月2日,患者魏蜡梅向被告反映在田东良家中输液后出现不良反应,同月4日,被告执法人员到田东良家中进行检查发现,田东良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中从事诊疗活动,被告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取证证实,田东良的违法事实存在,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驻卫医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田东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决定给予被处罚人田东良没收药品2箱、罚款人民币9000元整;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驻马店市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原告田东良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注册地点为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卫生室,地址为本村村委。被告认定原告没有在其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擅自在大刘庄村卫生室之外的白庙自然村自己家中长期从事诊疗活动,原告开展诊疗活动的地点(自己家中)至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被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田东良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东良提出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业地点,是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刘庄村卫生室,而原告开展诊疗活动的地点,是在自己家中,因此,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听证权利,通过庭审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该项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超越职权执法。2000年驻马店撤地设市时,中共驻马店市委下发《中共驻马店市委、驻马店地区行署关于驻马店市和驿城区职权界定机构调整的决定》(驻发(2000)13号)规定:“市规划控制区以内的物价检查、文化市场监督、卫生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能,由市统一行使”。原告在驻马店市规划区内行医,属于驻马店市卫生局监督管理,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驻马店市卫生局对田东良作出的没收药品并处罚款,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的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东良要求撤销驻卫医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东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庄勤香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