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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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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兰等十二人诉周口市规划局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3)西行初字第7号 原告王桂兰,女,汉族,1961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张振选,男,汉族,1935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赵庆辉,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 原告丁晨原,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马涛,男,回族,1971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李胜

(2013)西行初字第7号

原告王桂兰,女,汉族,1961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张振选,男,汉族,1935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赵庆辉,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

原告丁晨原,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马涛,男,回族,1971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李胜利,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晏哲,女,回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窦奥翔,男,汉族,2005年5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丽,女,系窦奥翔之母。

原告史俊辉,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

原告李宝华,男,回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刘祥锋,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冯群英,女,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

上述十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买建华,男,回族,1961年3月17日出生。

上述十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春,男,汉族,1978年出生。

被告周口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女,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强,男,周口市规划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贤,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建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桂兰等十二名原告诉周口市规划局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一案,我院受理后,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马涛、晏哲,被告周口市规划局,第三人河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行终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及十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买建华、张长春,被告周口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兰君、王红强,第三人河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力、刘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5日,周口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为河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周规建字(2011)73-1、73-2、73-3、73-4、73-5、73-6、7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十二名原告分别购买了川汇区人民路万鑫苑西区的住室入住,2012年第三人在原告东邻开发了盈辉家园住宅小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准许第三人建造二十六层住宅楼,该楼与原告住宅相距六点五米,该规划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采光权、身体健康权、生活安宁权和视觉卫生权等,并且该规划许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该许可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首先相距6.5米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目前适用的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住宅侧面间距不能小于13米,不是强制性规定,再者退界13米原则上是双方各退让一半,因原告方楼房已先期建成,目前无法退界,即条件不许可,且被告审批的第三人建筑工程的西侧边墙开口部位设置了甲级防火窗,退界最近距离6.5米,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不能小于4米的规定。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未对原告住宅楼房的安全造成危险,也没有影响原告方的采光权,而且原告诉请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11)73-1至7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相邻的第三人建筑只有2、3、4、6号楼,1、5、7号楼没有与其相邻,与其无关。三、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述称,一、十二名原告并不全部具有诉权,规划行为并不侵犯其权益。十二名原告中仅有四户与第三人相邻,并且也并不是完全东西对照相邻,也根本不存在采光权受侵犯的问题,更与生活安宁权和视觉卫生权无关。二、第三人作为专业的房产开发企业具有申请规划许可的资格。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1、原告认为被告规划许可行为违法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所在小区实际建筑与规划不符,第三人的建筑规划满足了消防要求,合法有效。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河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周口盈辉家园小区位于周口市八一路中段西侧,人民路南侧,西邻原告居住的万鑫苑西区居民区,南邻市委家属院。2010年河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等材料,向周口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周口盈辉家园小区。2011年11月15日,周口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周规建字(2011)73-1、73-2、73-3、73-4、73-5、73-6、7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建1#住宅楼下一层,上26层,高78.6米,2#、3#、4#楼各建下一层,上16层,高47米,5#楼下一层上11层,高33.5米,6#、7#楼各9层,高28.2米,总建筑面积47737.9平方米。其中2#、3#、4#、6#楼与原告所居住的万鑫苑西区相邻,并分别与小区相距8.29米、6.58米、12.62米、6.78米,1#楼在原告居住小区北面偏东,5#、7#楼在2#、3#、6#楼房的路东边。原告楼房设计消防耐火等级为二级,第三人小区设计消防耐火等级为1级。目前第三人小区正在建设中。

另查明,原告晏哲、马涛、李宝华、丁晨源、赵庆辉、窦奥翔、刘祥锋所居住楼房与第三人所建盈辉家园小区的2#、3#、4#、6#楼相邻,原告史俊辉、王桂兰、张振选、李胜利、冯群英的房屋虽在万鑫苑西区,但与第三人所建周口盈辉家园小区不相邻。被告审批的周口盈辉家园小区第三人现在建的3#楼与万鑫苑西区院墙的距离7.4米,与原告李宝华楼房的距离16.8米,6#楼与万鑫苑西区院墙的距离14.03米,与原告丁晨原、赵庆辉、窦奥翔、刘祥峰居住楼房距离16.19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规定,周口市规划局依法具有对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核、颁发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规定,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能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规划楼房与原告住房之间应当不低于13米侧面间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史俊辉、王桂兰、张振选、李胜利、冯群英所居住房屋与被告审批的盈辉家园小区不相邻,因此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与该五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该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规定,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防火间距不应小于9米,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盈辉家园小区1#楼拟建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北边偏东,5#楼、7#楼也不与原告居住的小区相邻,故不会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审批的4#楼与原告居住小区相距12.62米,第三人实际在建该楼房与原告居住小区相距14.03米,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2#楼、3#楼、6#楼与原告所在居民区的间距均低于9米,该三幢楼的规划许可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认定周规建字(2011)73-2、73-3、73-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鉴于第三人周口市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已在建设之中,撤销违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将会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口市规划局作出的周规建字(2011)73-2、73-3、7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二、责令被告周口市规划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违法的规划许可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史俊辉、王桂兰、张振选、李胜利、冯群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庆辉、丁晨原、马涛、晏哲、窦奥翔、李宝华、刘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 伟

审判员 张秋美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