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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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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雨军诉扶沟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4)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吴雨军,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颖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法

(2014)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吴雨军,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颖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律顾问。

第三人武应学,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生。

原告吴雨军诉扶沟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雨军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孙澎涛及第三人武应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28日,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吴雨军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扶房发字第0012049号的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武应学,所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扶房发字第0017717号。

原告诉称,1994年8月,原告在扶沟县城关镇南环路东段建有两层楼房,于1999年7月23日领取房产证(证号为扶房发字第0012049号)。2003年4月25日原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批准逮捕,2003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许昌监狱服刑。2014年8月22日,原告女儿到监狱探视原告时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私自转卖。被告在办理房权转让登记时未认真审查买卖双方的真实情况,按照规定应由原告到场签字方可能办理过户,可是被告在未经过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涉及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武应学,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扶房字第001771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维持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没有见到原告本人,现原告要求撤证也可以,但要把我买房的钱退给我。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武应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登记表;3、房屋产权证测绘图;4、吴雨军扶房发字第0012049号房权证;5、产权注销登记表;6、武应学身份证复印件;7、吴雨军身份证复印件;8、武应学契税完税证;9、吴雨军委托书;10、吴某某与武应学房屋买卖合同书;11、武应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4、勘丈审批表。证明被告颁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吴雨军的委托书不真实,买卖合同未经原告同意签字无效,原告的房权证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就予以注销不合法,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扶沟县公安局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2、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4月25日原告因犯罪被判刑,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不知情,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民在被关押期间可以办理民事事项,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11、12、13、14是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的审批材料和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客观应予以认定,证据9、10是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和房屋买卖合同,该委托书内容是原告吴雨军委托其弟吴某某办理其房屋买卖事项,但委托人签名不是吴雨军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吴某某与武应学所签订的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对上述委托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吴雨军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司法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依据以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8月,原告吴雨军在扶沟县城关镇南环路东段建设两层楼房,并于1999年7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扶房发字第0012049号)。2003年4月15日原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10月21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后在许昌监狱服刑至今。2003年7月28日第三人武应学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人吴雨军的扶房发字第0012049号房屋所有权证,吴雨军委托其弟吴某某卖房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吴雨军、武应学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于2003年7月28日为武应学颁发了扶房发字第001771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属吴雨军的房屋过户给了武应学。原告吴雨军在2014年8月22日得知自己房屋被卖并已过户给武应学后,即提起本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吴雨军的签名不是吴雨军所签,吴雨军对该委托书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该委托书无效,因此,吴雨军之弟吴某某与第三人武应学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属无效合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扶房发字第00177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应学办理的扶房发字第001771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祁 伟

审判员 : 李 康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