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2号 原告康爱连,女,汉族,1952年4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继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秀兰,女,汉族,1949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爱连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爱连诉称,原告之叔牛某某是原周口地区行署职工,第三人黄秀兰也是原周口地区行署职工,行署分房时,第三人黄秀兰分得位于文明路北段9号市政府家属楼1—东单元1楼西户,后周口地区行署又建新楼,原告之叔牛某某分得新房一套,因房屋面积大,第三人找到牛某某和政府领导要求调换房屋,经牛某某和政府领导同意,牛某某交给第三人购房款7000元,被告将房产证和购房款票据交给牛某某。2005年8月份房改时,牛某某又补交房改款1022元。周口市政府又出据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归牛某某。因牛某某生前未结婚,无儿无女,由原告和其夫牛某甲生前进行赡养,该房屋一直由牛某某和原告一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为第三人黄秀兰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违法,权属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黄秀兰颁发的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4070246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是因原周口地区行署内部分房而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爱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