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新会,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张颖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扶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金青安,又名金清安,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会诉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会及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第三人金青安及委托代理人谭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8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青安颁发了扶国用(2008)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金青安,座落在扶沟县建设街66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307.6平方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金青安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2、地籍调查表一份;3、金青安与杜某某协议书一份;4、杜某某、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谢某某、陈某某、谢某证言各一份;6、金青安变更申请附带说明一份;7、杜某某与金某某契约一份;8、扶沟县城关镇北行政街办事处证明一份;9、单某某证明一份;10、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四邻无争议,被告颁证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是扶沟县城关镇建设街的老住户,与杜某某东西相邻,因历史原因两家因宅基边界曾发生争议,以致原告在2009年建房时主房没有建在东边界处。1998年4月11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扶国用(1998)第19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宅基东西宽为19.5米,定边界时经东邻杜某某同意,我们土地证合法有效。2013年5月第三人以继承方式获得了杜某某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并进行建筑,原告和第三人就原告宅基东边部分使用问题双方达某协议。2014年6月4日,第三人对该协议书提起民事撤销诉讼,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才知被告2008年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扶国用(2008)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属于原告使用的东边部分宅基确权给了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扶国用(2008)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扶国用(1998)第19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70公分土地使用权;2、证人李新爱当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地籍调查表中调查员未到场。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第三人和原告的宅基有明确的分界线,两家宅基之间不存在纠纷。2008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进行地籍调查时,原告李新会妻子翟某某在地籍调查表上签了字,认可了被告的地籍调查,而且1990年扶沟县城关镇北行政街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杜某某与李新会之间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明确划分了杜某某与李新会之间宅基的界线,确定了具体的灰桩位置,而第三人的宅基地是因杜某某赠予而得来的,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有明确的分界线,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明确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扶国用(2008)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杜某某与金某某宅基赠予契约和扶沟县城关镇北行政街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办证手续齐全;2、李新会和金青安2013年5月4日所签协议一份,1990年扶沟县城关镇北行政街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杜某某与李新会之间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宅基之间界址明确,不存在宅基纠纷;3、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北行政街办事处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4、扶沟县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4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明确承认双方宅基界址清楚,不存在宅基纠纷;5、李新会宅基证一份。证明李新会的宅基证办于1998年,晚于北行政街办事处对双方宅基纠纷所作处理意见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10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是伪造的,被调查人未到场,界址标志不清,四邻名字与实际不符,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发证时间早,领导审批的时间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原告证人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宗地原属杜某某使用的宅基地,杜某某与第三人金青安之父金某某是表兄弟关系。1983年10月6日,杜某某与金某某某达协议,杜某某将该宅基地赠予金某某使用。1985年金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由其子金青安居住。2007年8月2日金青安与杜某某就该宅基地出路双方达某协议,杜某某同意将位于杜某某宅基地西,金青安宅基地北,东西1.8米,南北15.44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金青安宅基出路归金青安使用。该出口南北走向,北头西侧与原告李新会宅基地东西相邻。1990年扶沟县城关镇北行政街办事处对杜某某与李新会及李新会之兄李某某宅基东西边界纠纷作出处理,确定了各方的边界。1998年11月份,原告宅基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扶国用(2008)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含有东西1.8米,南北15.44米的金青安宅基出路。2013年3月份第三人金青安在其宅基上翻建房屋时,与原告李新会就其出路与李新会宅基相邻部分之间的边界达某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双方的边界为李新会堂屋东山墙外26公分处,并约定金青安现通行东西1.8米道路中一部分属李新会方,金青安自愿出资11000元购买该部分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金青安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退还11000元款,后李新会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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