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3号
住所地:该县城区红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栋,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该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孟银。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克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波。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山。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宝奎。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树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国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美玲。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振峰。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良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奎。
上述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奎。
上述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濮阳县城区解放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艾广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简称濮阳县政府)因与被申诉人赵孟银等十二人及一审被告濮阳黄河河务局第一黄河河务局(简称濮阳河务局)行政赔偿争议,不服本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组织了听证。濮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晁岳敏,赵孟银等12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奎、王岚星,濮阳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复查终结。
本院认为,濮阳县政府的申诉符合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