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再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郝黑丼,男,汉族,1944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洛阳市。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向阳,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郝黑丼,男,基本情况同上。系郝向阳之父。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永卫,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少山,洛阳市李楼乡东高村村委书记。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东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现宾,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现宾。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方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公、吉新线,该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宜华滚动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清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继红,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郝黑丼、郝向阳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李楼 乡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东高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洛阳市宜华滚动体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行抗字第(2014)4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检行抗(2014)第4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抗第4号函告本院,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作出(2014)洛行抗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郝黑丼代理其本人及郝向阳、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高少山,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东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现宾,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公、吉新线,洛阳市宜华滚动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20日,郝黑丼、郝向阳分别与东高村委签订了《洛阳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载承包面积分别为1亩、1.5亩。2002年7月,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总体规划评审会通过了建工业园区的规划。2002年10月经洛阳市洛龙区计经贸委批复同意建设工业园区。2004年7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做出洛政批(2004)22号文件,批复同意《洛龙区李楼乡总体规划及乡域村镇体系规划(2001一2015年)》。2004年12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做出洛政土(2004)239号文件,批准将东高村部分耕地在内的29.3898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用于洛龙区发展村办工业。 2003年5月20日,东高村委下发通知,要求在工业园区内的各户停止耕种,要求各户在2003年6月1日前领取6月至9月的占地补偿款,郝黑丼、郝向阳拒绝与东高村委签订返租协议。郝黑丼、郝向阳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6月30日(2005)洛龙法民初—4字第892号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李楼乡东高村在内计29.3898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是由于政府行使行政权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东高村村委会与133户村民签订了返租协议,与李楼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之后乡政府根据工业园区规划与企业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 一审认为,2002年7月李楼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地区规划建立工业园区,并报经洛龙区计经贸委批复同意,2003年5月开始建设实施。建设期间,该地块又经过洛阳市人民政府规划审批和农用地批转手续,用于发展洛龙区李楼乡工业,李楼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业园区规划与企业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现原告提出被告李楼乡人民政府强行占地与事实不符,遂判决驳回郝黑丼、郝向阳的诉讼请求。 郝黑丼、郝向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强占上诉人承包地并租给别人经营的行为,违背了中共中央(2001)18号文件精神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申诉人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李楼乡人民政府建工业园区占地合法,不存在违法占地,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东高村委的答辩意见与李楼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是合法占地,同意李楼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洛阳市宜华滚动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李楼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洛龙区李楼乡总体规划及乡域村镇体系规划得到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年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土(2004)239号文件以洛阳市2004年第五批乡镇建设转用农地的批复的形式,批准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包括东高村在内的6个村庄计29.3898公顷的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洛龙区发展村办工业,郝黑丼、郝向阳承包的耕地在上述29.3898公顷耕地之内,至此,郝黑丼、郝向阳承包的耕地使用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耕地转为建设用地,该农用地转用行为经过了合法的审批手续。郝黑丼、郝向阳认为李楼乡人民政府强占其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郝黑丼、郝向阳承担。 河南省检察院豫检行抗(2014)4号行政抗诉书认为,(2009)洛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郝黑丼、郝向阳自1999年9月20日与东高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即承包了所载土地,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强行占地没有法律依据。郝黑丼、郝向阳申诉请求与检察机关意见一致。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郝黑丼、郝向阳承包的耕地在洛龙区李楼乡总体规划及乡域村镇体系规划的29.3898公顷耕地之内,该总体规划已于2004年经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土(2004)239号文件以洛阳市2004年第五批乡镇建设转用农地的批复的形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用于洛龙区发展村办工业,因此,郝黑丼、郝向阳认为李楼乡人民政府强占其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王慧芳 审判员 郝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