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旭恩,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虎群,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棋,洛宁县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云峰,洛宁县公安局干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孔旭恩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旭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群、韦少民,被上诉人洛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棋、范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旭恩所住的河底乡窑头村集资修建村内公共道路,孔旭恩将自家门前地基垫高,水泥路打成后原告孔旭恩门前路面明显高于对面路面,南边住户孔革明对此不满,与孔旭恩发生争执。2014年3月12日经河底派出所和窑头村委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达成口头协议:由孔革明出资对路面进行修补,孔革明家一侧的路面必须低于原告孔旭恩家这一侧两公分,孔革明出资对路修好后,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孔旭恩对修补的道路现状不满,就用电镐将孔革明家一侧宽一米,长十余米的路面毁坏,当天上午窑头村村委发现情况后向河底乡派出所报案。2014年4月18日洛宁县公安局对孔旭恩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洛宁县公安局根据孔旭恩损毁财物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孔旭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孔旭恩不服洛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6月22日依法维持了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0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孔旭恩认为他人侵犯其道路排水畅通,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采取损坏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洛宁县公安局对孔旭恩进行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旭恩要求确认洛宁县公安局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宁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及赔偿损害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孔旭恩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孔旭恩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我们同一胡同的人集资修建成的路,本身就是平坦的,是孔革明私设障碍,影响路面平坦,有证据为证。二、被诉行政处罚书定性不妥,该案件的本质不是行政案件,而是民事纠纷,被上诉人不应当以处理行政案件为由插手民事纠纷。三、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既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性质是行政案件,那就应当按照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去办案,可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案件,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四、案件处理结果错误。上诉人是正义的,却遭到违法的处理,而私设障碍者却未受到处罚,根本达不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只能导致上诉人为了追求公平正义,而无限期的涉诉、上访奔波,这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包袱和不安,这是被上诉人违法办案所导致的。五、本案原审遗漏第三人,对本案的处理有极大的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妥,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遗漏第三人,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洛宁县公安局答辩称,经我局河底派出所受案后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春,洛宁县河底镇窑头村村民在村委的带领下集资修建村里各户门前公共道路。在修建道路过程中,孔旭恩为了自家利益,在没有和对门邻居孔革明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私自将自家门前地基垫高,直接导致水泥路打成后自家门口道路明显高于对面路面10多公分,对此孔革明家不满,与孔旭恩家发生争执。2014年3月12日,经河底派出所和窑头村委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商量达成协议:由于村里水泥路面现已打成,已成为既成事实,现由孔革明家出资对路面进行修补。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孔旭恩以对孔革明家修补的道路现状不满意为由,和妻子一起故意用电镐将位于孔革明家一侧的宽一米,长10余米的村里道路路面毁坏。当天上午窑头村村委发现情况后向我局报案。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孔旭恩本人亦对故意损毁村里道路路面一事供认不讳。2014年04月18日,我局依法对孔旭恩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确保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孔旭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4日,孔旭恩对我局作出的宁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孔旭恩故意损毁财物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2014年9月25日,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驳回了孔旭恩要求确认我局行政处罚违法及赔偿损害的诉求。答辩人认为,河底镇窑头村孔旭恩门前的道路系村里公共道路,路面硬化工程虽由村民各户自费筹资修建,但该道路硬化后仍属于村里公共道路,应受到法律保护。孔旭恩损毁公共道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孔旭恩损毁公共道路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孔旭恩私自将自家门前道路路基垫高引发矛盾,而后又对派出所、村委及双方共同商量达成的协议弃之不顾,故意损毁公共道路。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严肃性,维护社会正义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敬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驳回孔旭恩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旭恩将村民集资修建的村公共道路破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故意损毁公共财物,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洛宁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孔旭恩作出的宁公(河)行罚决字(2014)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旭恩认为本案性质属于民事纠纷、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本案原审遗漏第三人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孔旭恩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孔旭恩承担。 审 判 长 叶乃君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