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长青,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宾,该单位教导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光灿,该单位中队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专金,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依进,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阮专金,系被上诉人阮依进父亲。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长青因与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以下简称瀍河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长青,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宾、吕光灿,被上诉人阮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早上5点左右,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通河农贸市场1区11号商店阮专金和程长青发生口角,后二人到商店外发生了厮打,阮专金儿子阮依进闻迅后赶到11号商店门前,参与殴打程长青。事发后,公安机关对阮专金、阮依进、姚某某、程长青、史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潘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程长青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承认往阮专金脸上打一拳,庭审中程长青也认可该事实;阮专金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程长青殴打了他;证人王某某、潘某某、史某某均陈述程长青有殴打阮专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瀍河公安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程长青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阮专金、阮依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长青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及本案庭审中均承认有殴打阮专金的行为,阮专金陈述程长青殴打了他,证人王某某、潘某某、史某某均证实程长青殴打阮专金,被告瀍河公安分局认定程长青殴打阮专金,证据充分。瀍河公安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瀍河公安分局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对其作出处罚。被告瀍河公安分局对阮专金、阮依进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而对原告程长青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亦符合行政合理性的要求。综上,被告瀍河公安公局对程长青处五百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法维持了瀍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 上诉人程长青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以“程长青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往第三人阮专金脸上打了一拳,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为由认定上诉人殴打阮专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确说过往阮专金脸上打了一下,但是并未打中阮专金,并且这是在2013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第三人阮专金带一帮人冲入上诉人商铺时,用拳头、酒瓶、木凳等凶器照上诉人头、面、胸等部位猛击时,上诉人处于防卫才打了阮专金一拳,但也未打中,且也未给阮专金造成任何伤害后果。2、一审法院以“阮专金陈述殴打程长青,证人王某某、潘某某、史某某均陈述程长青殴打阮专金”认定上诉人殴打阮专金属证据不足。阮专金系结伙殴打上诉人的凶手,他的话无任何证明力。几个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明的时间、地点等不一致。首先,证人王某某是第三人阮专金结伙殴打上诉人的凶手,他的证言属伪证,不应被法庭采纳。证人潘某某因与上诉人有隔阂(因潘某某欠上诉人1万元,经多次讨要拒不归还,对上诉人不满),他的证言不真实。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并未证明上诉人殴打阮专金,其次,当时天还没亮、灯光黑暗,证人不可能看的非常清楚。所以,证人证言不能印证上诉人殴打阮专金。3、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打中阮专金,如果只有打的行为,但未打中的话,这属未造成伤害后果。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打中了阮专金。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上诉人行政处罚500元罚款是适用法律错误,那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也是认定错误。此条第一款针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轻微的处罚”,但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殴打阮专金,而是正当防卫行为,且未打中第三人阮专金,无致害后果。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给第三人阮专金造成轻微伤害的结果。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相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铸成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瀍河分局答辩称,2013年12月10日凌晨5点左右,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通河农贸市场1区11号商铺,上诉人程长青与阮专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之后,阮专金之子阮依进闻知其父被打的情况后赶到现场,参与殴打上诉人程长青。瀍河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后,迅速赶到现场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民警根据案情及双方平时在生意上的关系,对双方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瀍河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阮专金、阮依进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处罚(均已执行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对上诉人程长青处以500元罚款。答辩人认为对上诉人程长青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阮专金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说没有打我不是事实,说自己是正当防卫也是不对,打架的地方也不是他的摊位,我当时和肖喜亮一起喝的酒,后来上诉人带人拿酒过来,我们因琐事就打了起来,后来隔壁就叫来我儿子,我儿子才88斤,儿子跟他理论时,我被老婆拉住,都没有上去打他,市场上已开始,上诉人不可能认不清我,因此上诉人都是胡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