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留柱,男,193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人民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侯占国,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伊军,伊川县国土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路碧波,伊川县国土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安卿,男,193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温安卿之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温留柱因土地发证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军、路碧波,被上诉人温安卿的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伊吕温集建(九四)字第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颁发时间是1994年5月,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此条规定,当时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一年三个月,故对本案所诉之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该在1995年8月届满。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答复(2000年4月19日法行(2000)7号):“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贯彻意见》)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原告温安卿对伊吕温集建(九四)字第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温安卿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