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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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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源与新安县政府、郭娟子、张连荣、杨红英、杨大长、杨小长土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源,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新安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利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源,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新安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利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地址:新安县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郅书安,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娟子,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新安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黄伟伟,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系郭娟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红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安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肖新州,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湖北省昌县人,现住新安县城关镇。系杨红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连荣,女,汉族,1935年7月9日出生,住新安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大长,男,汉族,1959年7月8日,住新安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进强,又名杨小长,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安县城关镇。

上诉人杨进源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孟行初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进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金辉、赵利娟,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波、余卉颖,被上诉人郭娟子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伟,被上诉人杨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州,被上诉人张连荣,被上诉人杨大长,被上诉人杨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杨进源欠郭娟子钱款,1998年,上诉人杨进源之母亲张连荣自愿将自家老宅基房屋抵给郭娟子,并于2001年协助其将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郭娟子。张连荣的其余两个儿子儿媳及女儿对此事实均知晓,并证明此事早已告知过上诉人杨进源,上诉人杨进源在庭审中也承认对房子抵给郭娟子的事是知道的,也知道郭娟子又将房子卖给了杨红英。故上诉人杨进源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行初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进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乃君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