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福,男,汉族,1963年8月8日生,住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胜伟,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红旗,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相福不服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相福,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苗胜伟、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诉讼费用暂不结算。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