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周子,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出生,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朝阳,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鸿渊,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培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局铁门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安县铁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周子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周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阳、何鸿渊,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杨旭,被上诉人新安县铁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铁门镇人民政府向铁门派出所报案称:徐周子等人以解决养老金待遇为由多次到县、省政府上访,并于2013年12月10日左右一天组织数十人到铁门镇政府集访,在镇政府一、二楼走廊喧哗吵闹,严重影响政府机关办公秩序。被告接案后即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元月3日下午被告在铁门镇政府传唤原告到新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询问,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等人再次组织数十名群众到镇政府上访,在镇政府一、二楼走廊喧哗、吵闹,并与前来劝解的工作人员争吵,被告于2014年元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同日,办案民警杨某、张某某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证明原告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以申请复议为由,向被告要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元月22日被告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采取非正常手段,组织多人到政府机关集访,并在政府机关办公楼里大声喧哗,吵闹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拒绝在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已由二名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证明,应视为处罚决定书已送达本人。故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周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徐周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周子上诉称,1、一审认定悖法瑕疵,事实不清,证据歪曲,程序悖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公安局欺诈拘留,以权代法。2014年元月3日,南片分支书记亲自通知我独自一人到铁门镇人民政府取运费,水泥枕木款,并不是去闹事,派出所在镇政府将我弄走。既没有给我传唤证,也没有告知书。处罚决定书没事实,没理由(空白),公安局长没有签字,公安局没有盖章,办案程序违法,我拒绝签收。处理决定书依法应给我本人原件,给我的是复印件,铁门派出所故意加盖派出所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3、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投诉,请求合法权益的通道。铁门镇人民政府悖法、强行动用警力,权压上访,目无法纪。被上诉人在没有证人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4、一审法院判决不实。原定于9月3日开庭,又改为9月10日;我起诉的是公安派出所,镇政府找律师,我质疑;我举27份证言,还有出庭作证,法庭接住证言,却不问证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新公(铁)行罚决定书(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撤销(2014)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答辩称,自2013年5、6月份至2013年12月之间,徐周子等人以铁门镇邱沟煤矿老工人身份要求解决养老金待遇为由,先后多次煽动群众到铁门镇政府及县、市信访局集访、越级上访。同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8时许,徐周子等人再次煽动二、三十名群众到铁门镇政府集体上访,在镇政府一楼二楼走廊喧哗吵闹,并要求镇党委书记郭某某立即出来解决此事,若不解决便不离开,一直持续到中午12点左右,致使铁门镇政府的正常工作无法开展。同年12月16日,徐周子等人再次煽动三十余人到省信访局集访、越级上访,铁门镇政府领导及庙头村干部赴省劝解未果。上诉人徐周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政府部门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年1月4日我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对上诉人徐周子作出新公(铁)决字(2014)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徐周子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4日至1月14日在新安县拘留所执行完毕。一、我局认为,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公平公正,维护了公安机关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提出自己于2014年1月3日到铁门镇政府取款时被派出所民警带走,没有给传唤证、也没有告知书,便被拘留。这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3日下午铁门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称一直上访闹事的徐周子又到镇政府,后民警驾警车赶到镇政府在一楼找到徐周子,在依法对其出示警官证和传唤证后将其传唤至新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徐周子拒不配合,不愿意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上签字,办案民警依法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上注明了该拒绝签字的情况。在询问过程中徐周子对其违法行为百般抵赖,并声称如果对其进行处罚就要到北京继续上访。在民警查明徐周子的违法事实之后,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徐周子本人也亲自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而上诉人提出在没有告知书的情况下被拘留,显然是自相矛盾。三、上诉人提出处罚决定书,没事实、没理由、空白拘人,公安局长没有签字、公安局没有盖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以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原件,而是送达复印件,铁门派出所故意加盖派出所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2014年1月4日,本案经办案单位呈报,法制部门审核、县局领导审批,我局依法对上诉人徐周子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有新安县公安局印章。办案民警已向徐周子本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并于当天凌晨5时许将其送往新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徐周子当时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依法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了拒绝签字的情况。同年1月22日,徐周子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又以复议为由到铁门派出所向办案民警讨要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称如果不给便不离开,由于之前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送达给徐周子,办案民警只好将已附卷的处罚决定书,复印后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铁门派出所印章,再次送达给徐周子。由于原处罚决定书是电脑系统自动生成,违法事实部分字迹较多,所以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字迹较小。但并非原告所说没有事实、没有理由、空白拘人。我局办理此案从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均依法进行。上诉人徐周子拒绝签字,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四、上诉人提出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投诉,请求合法权益的通道。铁门镇政府强行动用警力,公安机关在没有证人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我们认为法律允许公民可以正确地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要求公民依法解决自己的矛盾纠纷,但公民行使权利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之内,不能以违法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本案中上诉人徐周子目无法律,在没有政策依据支持的情况下,纠集二、三十名群众到铁门镇政府集访,在办公楼内喧哗吵闹,与前来劝解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铁门镇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铁门镇政府向我局报案后,我局依法受理、依法调查取证。铁门镇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到铁门镇政府办事的无关群众均能证实徐周子等人在铁门镇政府吵闹的事实。接访人员、铁门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与徐周子同行的部分上访人员均能证实徐周子组织煽动群众集访、越级上访的事实。而徐周子本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证明了每次上访多则一百多人,少的时候也有二、三十人,更进一步证明了上述违法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没有证人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显然是在自欺欺人。综上所述,虽然上诉人徐周子在向公安机关供述时没有如实交待其具体实施的违法行为,但纵观本案的众多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组织煽动群众多次以讨要养老金为由集访、越级上访,扰乱政府部门正常办公秩序的违法事实。我局通过依法取证,严格审核,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新公(铁)决字(2014)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