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乐亮,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法定代表人任艺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捷,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徐良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兴隆,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任乐亮因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乐亮,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尚钢、张捷,被上诉人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上诉人彭兴隆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任乐亮在洛阳欧亚达家居广场五楼彭兴隆经营的双叶家居专区购买了双叶品牌家具一套。3月21日,被告接到原告邮寄的附有票据复印件和照片的消费申诉书。原告在申诉书中称其在洛阳欧亚达家居广场一楼大厅和双叶家具专区卖场内看到“双叶家具”、“中国名牌”标志的宣传广告,原告受其诱导购买了该品牌家具,原告认为洛阳欧亚达家居广场和双叶家居专区负责人彭兴隆宣传的“中国名牌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由被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提供购物票据及其他相关凭证证据材料。3月25日,被告对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1号欧亚达家居五楼A区01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该店门头悬挂有“双叶家居”字样,在一楼大厅两侧悬挂有“双叶家居、双叶家具、联系方式”内容的广告条幅,未见到“中国名牌”字样,也未发现店内摆放有宣传展板。被告于3月27日进行立案,并于3月28日向第三人彭兴隆送达了行政调解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三人彭兴隆拒绝调解,被告于4月10日终止调解,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告知书。6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和双叶家居专柜西侧商户的营业员进行询问,均称对条幅广告中是否含有“中国名牌”字样不知道、不太注意、不清楚。6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彭兴隆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其称从未悬挂过含有“中国名牌”字样的条幅广告和广告展架,对原告提供的图片存在质疑。6月16日被告调查终结,被告认为彭兴隆(双叶家居)涉嫌违法事实无法证明,决定不予对彭兴隆进行处罚。6月24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消费者举报的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后予以立案调查,并在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后,因第三人涉嫌违法事实无法证明,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被告的办案时间虽较长,但并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原告陈述称,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其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涉嫌违法的视频材料,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在申诉书中所附证明材料也没有列视频材料,故此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维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乐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书送达后,任乐亮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任乐亮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由第三人卖场内发布的双叶家具中国名牌的宣传广告照片、视频等证据,其中视频证据中清晰的记录有时间,地点,广告宣传内容,视频中显示有2014年2月15日当天的“大河报洛阳版”,视频中还显示有原告付款后有第三人出具的购买家具票据凭证。同时显示有证人张某某在第三人卖场内。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均未作任何解释说明,没有经过核实,仅仅以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在投诉没有提交该视频资料证据,就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明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3月28日先告知第三人有人举报并送达调解通知书,4月10日调解终结,时隔2个月后,再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到现场调查取证的对象均是和第三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证人,且连个人的基本信息都没有(身份证均没有显示),而且到违法商家取证,让商家自己证明自己违法?!三、本案第三人虚假宣传的广告发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面对视频资料视而不见,仅仅向商家进行调查取证,偏偏不向上诉人调查取证,一味的支持、纵容、鼓励、包庇违法行为。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和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提交了视频资料,上诉人却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过核查,在初步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立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而本案中,3月27日被上诉人进行立案,3月28日告知第三人有人举报并送达调解通知书,4月10日调解终结,2个多月后即6月5日进行调查取证。这样的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是否是法定的及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当是一目了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为什么被上诉人面对视频资料视而不见,仅仅向商家进行调查取证,并且故意遗漏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