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均岭,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民,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冯全利,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强,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顺铎,男,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张富强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晓营,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韩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东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瀍河分局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均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冯全利,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文向前,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牛均岭、辛民因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均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军,被上诉人张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铎、程晓营,原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瀍河分局(以下简称瀍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东峰、刘勇军,原审第三人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均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文向前书面表示不参加二审庭审。因本案的审判需以曹艳峰诉文向前及第三人张顺铎、张富强要求确认文向前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的民事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民事案件正在再审审理之中。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作出(2014)洛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现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瀍河工商分局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对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和对安通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由于2009年10月文向前与张富强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被本院生效的(2014)洛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即张富强不是安通公司的股东。其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作出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富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助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