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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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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梁光德,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宁,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梁光德,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宁,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菁,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霞,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赵宁,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汤新庆、余菁,第三人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6号《河南省省直统筹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用人单位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书;3、身份证明;4、结婚证;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事故报告;7、医疗机构救治经过及处方笺;8、死亡医学证明;9、证人证言;10、行政复议决定书(豫政复决(2014)999号);11、受理及不予认定决定书。(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原告单位一位行长姚鲲在2013年12月10日16:30拜访客户并实地考察客户的企业经营情况,在与该客户商谈的过程中姚鲲感到身体不舒服,但坚持与客户交流,交流过程中因时间较晚,就一起到信阳宾馆吃饭,边吃边谈。在吃饭时姚鲲感到身体很不舒服,20点左右吃饭结束,姚鲲被同事送到信阳市孙某某诊所医治,经诊所治疗后,姚鲲感觉有所好转,20:40分同事将姚鲲送回家休息。当晚21:05分,姚鲲家属打电话给我行的朱某某副经理说姚鲲昏倒了,已拨打120。120急救中心派信阳市中医院急诊科达到姚鲲家后,发现姚鲲心跳已停止,经医生抢救半小时后,确认姚鲲死亡,为心源性猝死。以上事实证明,姚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有发病症状;本案姚鲲的初次诊断时间系20点,后在21:05分120又进行了抢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劳社部函(2004)1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视同工伤、48小时”的解释;原告认为姚鲲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姚鲲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6号《河南省省直统筹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姚鲲为工伤的认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内快递凭证(复印件);2、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河南省省直统筹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姚鲲劳动合同。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我厅根据相关证据资料可认定姚鲲死亡的基本事实,从其过程可以看出,姚鲲到宾馆吃饭时已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更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畴,其在宾馆吃饭时身体不适已与工作无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强调的是突发的概念,是指意外的突然发生的状况;该条款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必须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此,本案姚鲲猝死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条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姚鲲因病死亡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我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材料补正程序,我厅于2014年6月6日予以正式受理,并根据相关证据资料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姚鲲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并依法将决定文书送达各当事方。综上,我厅作出的豫人社(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霞口头辩称,姚鲲因为工作需要才在外面吃饭,应属于工伤;原告的病属于突发性疾病,不是家族遗传疾病。

第三人张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分别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2相重复,均系行政文书,不再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6:3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营业部经理姚鲲因走访客户(天润广场)并了解该企业的经营情况,后双方在信阳宾馆吃饭,当晚突发心脏病死亡。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被告将其单位职工姚鲲死亡认定为工伤;当日,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补正(2014)000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不完整,需补正。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受理(2014)0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6号《河南省省直统筹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以姚鲲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对其“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4)9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张霞系死亡职工姚鲲的配偶。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河南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受伤害职工单位或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具有受理的职权。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向被告提出认定其职工姚鲲的死亡属于工伤的申请,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6号“河南省省直统筹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送达给原告的决定书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决定书有两处不一致,即本案死亡职工姚鲲的出生日期及“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所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不同;被告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显属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6号《河南省省直统筹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整,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永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