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津,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住所地,荥阳市繁荣街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玲,主任。
原告李津诉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相关民事争议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