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周相辰,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远,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相辰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应诉后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期限等事由进行抗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等材料显示,被告于1994年12月31日为他人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14103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该证。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自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原告本案起诉之日时间已超过20年,被告有关本案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相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张万青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