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巩行初字第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大队长。
原告康建立诉被告巩义市公安交局通警察大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建立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建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康建立承担。
审 判 长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建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