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巩行初字第4号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位于巩义市人民路。 负责人陈兆甲,巩义市公安局党委书记、政委。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崔光涛,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 第三人吕志安,男,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 第三人王松芬,女,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 第三人王松芬的法定代理人吕志安。 第三人吕志安的诉讼代理人吕元元,女,汉族,住河洛镇。 原告武学升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巩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学升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建乔、钟兆杰,被告巩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光涛,第三人吕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吕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学升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为由对原告作出巩公(北)行政决定书(2014)13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