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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武学升诉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巩行初字第5号 原告武学升,男,汉族,住巩义市站街镇。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位于巩义市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巩行初字第5号

原告武学升,男,汉族,住巩义市站街镇。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位于巩义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大队长。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崔光涛,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事故科民警。

第三人吕志安,男,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

第三人王松芬,女,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

第三人王松芬的法定代理人吕志安。

第三人吕志安的诉讼代理人吕元元,汉族,住河洛镇。

原告武学升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学升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建乔、钟兆杰,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崔光涛,第三人吕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吕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学升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为由对原告作出巩公(北)行政决定书(2014)1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交通责任认定书明显故意隐瞒王松芬的违法行为,载货的摩托车不能载人,对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主观性较大,并且隐瞒部分被害人违法事实的行为,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依据。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4年10月28日6时43分许,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七中队接110指令称,巩义市高速东口老城路口处,一辆面包车与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接指令后,该中队民警于7时1分许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伤者已被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处警民警在现场仅看见一辆无号牌三轮车侧翻在路口南侧,路边目击群众称肇事车辆为一辆面包车,已往老城村方向逃窜,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武学升驾驶豫AF839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城村道由西向东行经事故现场,经民警拦截后,武学升才把车停放在事故现场东二十余米站街停车场门口处,并称回家取驾驶证了。处警民警遂将涉案车辆当场查扣,经依法调查,作出巩公交认字(2014)73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志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学升和王松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吕志安对事故认定不服,向郑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郑州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郑公交复字(2014)第G010号复核结论,责令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大队经对双方当事人、目击证人、现场录像等证据重新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巩公交认字(2014)7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学升和吕志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松芬无事故责任。武学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找事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对武学升分别作出罚款1500元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告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经过全面调查取证后,经多方研究,并依据现场所调查的录像资料后才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吕志安述称:我赞同交警大队的意见,同意对武学升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监控视频,证明武学升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学升将车停在事故现场以外的地方,并未告知当事人自己的身份信息等情况,离开现场。第二次经过事故现场后,也未对当事人进行沟通,第三次经过事故现场时,被交警拦截,才停在了事故现场;2.对武学升的询问笔录,武学升称事故发生当日送孩子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之后我将学生送到学校,并回家拿了驾驶证后去了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告知当事人我的身份信息;3.公安局接警录音,证明武学升报警称一辆面包车与三轮车相撞,武学升报警时就在事故现场观察事故情况,但没在救人,110先后接了4个报警电话,最后一个才是武学升的报警电话,前后相隔近30分钟;4.交警七中队民警对受害人、群众的询问调查、120记录,通过调查可以看出武学升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没有抢救伤员,没有立即报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交通安全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应当是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询问,根据被告提供的783号传唤通知书上显示,被告是在2014年12月16日8时30分才被传唤到交警大队的,而该笔录显示的时间是8时10分至11时01分,从该证据显示,是在原告未到达交警大队之前,该笔录已经开始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出具的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案经过有异议,到案经过所述过程在没有对原告询问前,已经形成了武学升驾车逃逸的书面文字,从记载的事实显示,在未调查之前,已经对该事件进行了定性,之后才对武学升进行询问;对巩公交认字(2014)7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在做出时并未告知原告,已经将巩公交认字(2014)73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撤销,是在给原告发放(2014)7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在该认定书上最后一行的小字显示(2014)7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撤销,这个程序是违法的,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先对之前的认定书撤销,告知原告后,再另行做出认定书,且在730-1号认定书显示,对认定书有异议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在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0日之前,这份认定书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但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6日当天,在该事故认定书不能充分证明武学升负事故责任且逃逸的情况下,被告主观认定武学升驾车逃逸,对武学升进行处罚,侵害了武学升的权益,属于程序违法,且该事故认定书署名的交警与730号认定书署名的交警是同一人,复核机关要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复核,交警大队应另行指定他人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而不应该由原来作出认定的警察进行复核,且原告在接到730-1号认定书时曾要求复核,但被告及复核机关拒不受理,原告在无奈之下,将复核申请,向复核机关邮寄,但至今没有消息,被告出示的询问笔录也仅仅显示原告在出事后,中间有一次经过事故现场,但没有显示经过事故现场时没有停留,原告没有停留的原因是,第一次是为了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车上乘坐学生,将学生停留在车流量较大的地段比较危险,所以原告将学生送到学校后,返回家中拿取驾驶证,但原告并未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原告有逃避追究的主观故意,就不会再返回事故地点;根据被告出示的道路勘查笔录显示,武学升驾驶豫AF839R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达现场,并非被告所说,是被告警察将其拦停,从该笔录显示,是原告在事后主动到达现场,而非被动到达现场,且被告的事故记载中,肇事车主是否到达现场一栏勾的是“是”,证明原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驾车逃逸,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查清事实,证据并不充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刻意隐瞒受害人王松芬对其自身损害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依据被告出示的730号认定书上显示,吕志安驾驶的是无牌三轮摩托车,且王松芬在乘坐该三轮车时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事故发生时,由于头部着地发生损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拉货三轮车不能载人,王松芬明知拉货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未经年检,且无任何标示的三轮车,导致其自身受伤,王松芬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巩义市交警队的730-1号认定书刻意隐瞒上述事实,是错误的,且交警队730号认定书对王松芬对上述违法事实给予充分认定,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足以说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经质证,第三人吕志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