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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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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世伟与新郑市公安局、第三人包长发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4号 原告韩世伟,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 负责人朱海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江民,新郑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杰,新郑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4号

原告韩世伟,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

负责人朱海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江民,新郑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杰,新郑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包长法,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世伟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第三人长发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世伟、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苏江民、陈杰及第三人包长发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早上,第三人包长发与其外甥来到原告家,见到原告父亲韩书祥在家,就打电话,之后来了三批人开了五辆轿车(共有20人左右),由包长发带领向原告父亲韩书祥要钱。因原告父亲韩书祥不同意跟他们出去说事,其中一个“光头”把原告父亲肋骨踢断一根,其他人将原告父亲打倒在地,同村的村民给原告打了电话,并报了警。在原告到家时,已经有四辆车逃跑了,原告拦着一辆车牌号为豫AQ961Z的白色轿车不让走,该车强行将原告撞到在地,致使原告身体右侧及头部受伤,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至今不予处理。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于2014年6月15日左右扣押了豫AQ961Z白色轿车,后以车主是一位女士、找不到违法行为人为由将该车放走,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对撞伤原告的豫AQ961Z白色轿车违法行为人给予处罚。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邮政特快专递;2、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是否收到上述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且被告正在处理中。第三人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中没有原告签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下属的和庄镇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即对案件展开调查,并通过公安查询系统查找了豫AQ961Z白色伊兰特轿车车主信息,及时询问了车辆当事人及证人,查找违法嫌疑人王忠琳。但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王忠琳尚未到案,导致案件不能进一步处理,但是不能就此认为被告对此案件没有做出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对韩世伟的询问笔录;3、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对张书伟的询问笔录;4、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对孟娇阳的询问笔录;5、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对张逸飞的询问笔录;6、原告韩世伟的鉴定文书,韩世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豫AQ961Z白色轿车车主信息;8、王忠琳的户籍证明;9、王忠琳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10、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传唤王忠琳的传唤证;11、张逸飞证言;12、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王忠琳电话一直不通,该所民警在王忠琳户籍所在地也未找到其人);13、被告办理案件的审批手续;证据1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证据2-4用于证明案件发生事实;证据5-6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情况;证据7用于证明受害人伤情;证据8用于证明嫌疑车辆信息;证据9用于证明嫌疑人王忠琳身份;证据10用于证明嫌疑人联系情况;证据11用于证明被告传唤了嫌疑人;证据12、13用于证明被告对该案的办理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张逸飞的证词是虚假的,因为张逸飞将车借给王忠琳的时间和王忠琳哥哥的名字不清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显示张逸飞与王忠琳的哥哥是认识的;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给原告讲的和撞伤原告的人不是同一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更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职责,且能够证明第三人包长发与致使原告受伤的王忠琳和王忠琳驾驶的车辆没有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系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本案事实是原告的父亲韩书祥因开发房地产失败,导致借用答辩人105万元现金不能偿还,虽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但韩书祥却迟迟不予还款,并长期呆在外地躲避债务。2014年6月8日,第三人得知韩书祥回到家中,便找来外甥张国柱、朋友王顶一同去韩书祥家要账,第三人的朋友裴利明是找第三人为其介绍工程临时碰到一起的,便一同前往,与裴利明同行还有一个朋友(后来知道叫王刚),共五人开了四辆车(车号分别为豫FA918QJ、豫A8951W、豫A1FF90、豫A606D5),到韩书祥家后,第三人和张国柱进到韩书祥卧室,王顶呆在屋门口,裴利明和其朋友王刚在院子里并没有进屋。因与韩书祥要账话不投机,便争吵了几句,看到韩书祥躺到床上想赖账,第三人就上前拉他胳膊起来,韩书祥就挣扎,争执中手一滑,韩书祥胸部磕到床边,随后韩书祥就喊有人打他让拔打120,第三人随后也就离开韩书祥家。这就是事情全部经过,并非原告诉称第三人开着五辆车、20多个人。现场确有其他人在场,但第三人并不认识,看样子也像是向韩书祥要账的,但与第三人并不是同伙,也没有与他们预谋。第三人并不知原告诉状中的“光头”是何人,至于豫AQ961Z白色轿车撞倒原告一事,第三人更是一无所知,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证据2系打印形成、且没有原告签名;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第三人包长发等人到新郑市和庄镇韩庄村韩书祥(原告韩世伟父亲,2014年7月去世)家中找韩书祥要账,双方发生争吵、拉扯(韩书祥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后包长发等人离开。期间,原告韩世伟得知上述事件,从外归家,因阻挡白色豫AQ961Z轿车离开被撞伤,经鉴定伤情为“右侧季肋区右上下肢皮肤大面积表皮剥脱,左足背片状挫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和)行罚决字(2014)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包长发致韩书祥轻微伤为由,对包长发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结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驾驶白色豫AQ961Z轿车撞伤原告的行为人给予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