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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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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2号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萑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2号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萑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牟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诉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府信息公开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阳、郭萑苇,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申请公开牟国用(2004)第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5008.6㎡宗地(商都大街与泰安路交叉口西北侧)的登记办证程序信息(登记办证时收集、审查所有材料)和土地现利用状况信息(该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情况)”的信息。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申请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李林之间为借贷关系,案外人李林将其所有的两栋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且向原告提供了两栋抵押房屋所占用的面积为5008.6平方米的牟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因李林未按时还款,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前述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登记薄显示,牟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40平方米,因土地登记档案与面积为5008.6平方米的牟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证内容不一致,中牟县人民法院无法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李林房产证号为第20102069号、第20102070号的房屋所占用的面积为5008.6平方米的牟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土地登记信息,并要求被告以邮寄或快递的方式书面答复,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收该邮件。被告在收到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也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 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政特快专递;3、 邮件查询单;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以及申请公开的内容、答复方式以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二组证据:1、牟房权证字第20102069、201020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国有土地使用证》;3、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指明申请信息公开所指的土地具体位置以及被告应提供的土地登记信息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李林名下的牟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证(5008.6平方米)在被告处有档案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李林在原告处借款,将其持有的面积为5008.6平方米的牟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但没有在原告处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且经查原始地籍材料,李林持有的面积为5008.6平方米的牟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李林将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2069号、第2010207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贷款,并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案外人李林未及时还款,原告将其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牟房权证字第20102069号、第20102070号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即李林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牟国用(2004)第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008.6平方米)”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簿显示的“牟国用(2004)第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640平方米)”面积不一致,致使无法对房屋进行拍卖。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申请公开牟国用(2004)第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5008.6㎡宗地(商都大街与泰安路交叉口西北侧)的登记办证程序信息(登记办证时收集、审查所有材料)和土地现利用状况信息(该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情况)”,并要求被告以邮寄或者快递的方式书面答复,但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邮件后,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也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另查,庭审中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牟国用(2004)第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5008.6㎡土地的登记信息,即李林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所占用土地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由于案外人李林抵押给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即“(2004)第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记载的“(2004)第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不一致,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有权利获知该宗土地的现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原告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案外人李林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登记信息,并以书面方式邮寄或者快递方式送达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