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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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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卫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卫,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以下简称瀍河交巡大队)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瀍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治卫和瀍河交巡大队自行达成和解,瀍河交巡大队向本庭申请撤回上诉,李治卫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瀍河交巡大队和李治卫已经达成和解,本案纠纷得到解决,瀍河交巡大队撤回上诉、李治卫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撤回上诉;

二、准许李治卫撤回起诉;

三、(2014)瀍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