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卫,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以下简称瀍河交巡大队)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瀍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治卫和瀍河交巡大队自行达成和解,瀍河交巡大队向本庭申请撤回上诉,李治卫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瀍河交巡大队和李治卫已经达成和解,本案纠纷得到解决,瀍河交巡大队撤回上诉、李治卫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撤回上诉; 二、准许李治卫撤回起诉; 三、(2014)瀍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