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龙智,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负责人谢东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龙智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5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龙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50分,司机李某某驾驶原告宋龙智购买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老一少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勘验,将事故肇事车辆当场扣押。因事故死亡两人,肇事司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日市公安局下达了立案侦查决定书,并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予以刑事拘留,扣押的豫CA9989号肇事车辆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据。2013年8月16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对李某某予以逮捕。8月30日,事故处理大队将作为肇事证据的豫CA9989号车辆移交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高新检察院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6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4月4日,事故处理大队根据高新法院通知将宋龙智的车辆予以放行。原告宋龙智以二被告对豫CA9989号肇事车辆扣押是行政措施,而非刑事扣押,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扣押不得超过三十日,涉案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长达八个月,其超期扣押行为违法为由,请求二被告超期扣押给原告宋龙智造成的经济损失71.4万元。 原审认为,李某某驾驶原告宋龙智购买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即下达刑事立案侦查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刑事拘留,并扣押了能够证明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豫CA9989号作业车辆。之后,事故处理大队将作为李某某有罪证据的豫CA9989号车辆移交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接收了该车辆。被告将车移交检察院,其处置该车的职责已经丧失。本案涉案车辆的扣押是对刑事案件肇事车辆的扣押,与一般的行政交通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不是相同的办案程序。况且原告宋龙智在事故发生后,前期参与了事故处理的协调等工作,虽未全程参与对肇事司机李某某的刑事处理,但对车辆完全可以以车主的身份去落实该车的处理途径。其主张交警部门超期扣押车辆违法并赔偿其因扣押车辆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龙智的行政赔偿请求。判决送达后,宋龙智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龙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虽然承认对刑事案件肇事车辆的扣押,与一般的行政交通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不是相同的办案程序,但却忽视了二被上诉人只对涉案车辆办理了行政强制措施,而没有依法办理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将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混为一谈,默认可以互相代替。还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前期参与了事故处理的协调等工作,虽未全程参与对肇事司机李某某的刑事处理,但对车辆完全可以以车主的身份去落实该车的处理途径。”是将当事人主张权利与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混为一谈。请问当事人主张权利能代替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吗?上诉人只知道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了,能找其他部门要车吗?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6日,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的豫CA99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涧西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当场死亡。事故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过现场调查,认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6日下达了立案侦查决定书,并扣押了证明李某某有罪的证据、上诉人的车辆。答辩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大队依法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事故大队于2013年9月6日将扣押车辆移交给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6日李某某被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4月4日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通知对扣押车辆予以放行,事故大队于当日将扣押车辆放行。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事故大队扣押上诉人车辆认定事实清楚,扣押车辆的行为完全合法。刑事案件立案后肇事车辆已作为犯罪证据移交给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如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是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第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依法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并于2013年9月6日将犯罪证据上诉人的车辆移交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判决后,才能决定是否将车辆放行或者上缴国库。在人民法院审判期间,答辩人已丧失对车辆的处置权,也无权放行车辆。接到高新区人民法院的放行通知后,当天即放行了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答辩称,答辩人在侦查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职责范围办案,未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查封肇事车辆,肇事车辆作为证据应当依法查封,并按照法律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移送提起公诉的,车辆作为证据应随案移送。2013年9月6日,交警队将该案及肇事车辆移交高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7日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11月7日交警队重新移交审查起诉,12月6日高新区法院判处肇事司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事故发生后本案上诉人作为车主除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外,拒绝与受害人家属、肇事司机及家属、法院工作人员见面,甚至在刑事案件开庭时都不出现,使受害人家属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得已受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刑事案件判决后,本案的上诉人从未和交警队联系放车事宜。2014年4月4日,事故大队和高新区刑庭沟通,由高新区法院刑庭电话通知交警队放车,交警队于当日对该事故车辆办理放车手续,立即放行。至此,交警队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未有任何与法律相悖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