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宏旭,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照辉,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军,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陈亚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解蒙,洛阳市新区国土环保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新区医院筹备委员会。 负责人王琨,该筹备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耿宏旭、陈照辉、胡洪军因环境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宏旭、陈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解蒙,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新区医院筹备委员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区医院位于洛龙区通济街51号怡和花园,三原告为怡和花园业主。2012年8月24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430号文件,同意新区医院拟选位置,拟选位置位于通济街51号怡和花园小区办公楼内。2012年11月,新区医院到市环保局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规划部门意见,受理了此项目。新区医院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进行环评。在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新区医院和环评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网上及新区医院邻近的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众参与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建设单位在确定了环评单位后对建设项目信息进行公示,分为网上公示和现场公示。网站环评信息公开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日,公开方式为在建设单位网站医药卫生网-豫西频道公布项目概况及环评信息。现场公示为在项目楼正门、怡和花园西门南门、工会苑小区、红太阳小区门口等进行公示。第二阶段是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对环评内容进行公示。网站环评信息公开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公开方式为在建设单位网站医药卫生网-豫西频道公布项目概况及环境影响环境保护对策等。现场公示为在项目楼正门、怡和花园西门南门、工会苑小区、红太阳小区门口等进行公示。2012年12月,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作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该结论总体结论为:新区医院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选址符合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项目总体布局基本合理。在对施工期和建成营运期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后,对周围环境影响不大,从环境保护角度讲,本次评价认为项目建设是可行的。评价建议为:1、项目建设应认真落实本环评报告中提出的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措施,保证各项环保投资落实到位,控制污染事件发生。2、项目建成后管理部门应积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节约资源,减少废物排放。3、对产生的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加强管理,严格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置,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同时,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作出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新区康复医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12年12月13日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该《报告书》进行了技术评审。环评报告结论及专家评审意见认为:报告书编制内容较规范,评价目的明确,工程分析和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特征因子筛选较符合项目特点,评价方法基本符合环评技术导则的要求,评价结论总体可信,经认真修改补充完善后可以上报审批。2012年12月16日,新区医院在洛龙区召开《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新区康复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新区医院、怡和花园、工会苑、红太阳小区住户代表。经座谈商议,代表提出以下建议:1、运输内部装修材料和医疗器械时,避开上下班高峰期,以免造成交通拥堵;2、内部装修过程中,尽量选用低噪声,不在夜间施工;3、项目建成后,内部餐厅安装油烟净化器,减轻油烟废气对周边环境的影响;4、污水处理严格按照环评要求的工艺进行施工、安装、运行;5、大型风机装消声器,减少由于气扰动产生的噪声;院内大型医疗设备安装减震垫,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6、医疗废物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中相关规定,对产生的医疗废物采用专用包装袋、利器盒与周转箱分类收集,包装前当日就地消毒。医疗废物设置专用暂存间,在运输过程中设置专用通道,尽量做到日产日清,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根据以上报告书分析结论及专家技术评审意见,市环保局于2012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35号批复。三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18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575-5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环保局35号批复。三原告不服,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市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权,并负责对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和部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第三人新区医院作为建设单位,依据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的430号文件,同意新区医院拟选位置在通济街51号怡和花园小区办公楼内的拟选位置意见,向被告市环保局申请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并按要求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进行环评。在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新区医院和环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在网上及邻近住宅小区公示、召集环评单位和住户代表座谈等方式开展公众参与工作,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对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作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并出具《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新区康复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上述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认为评价结论总体可信,按照报告书和专家技术评审意见作出35号批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三原告认为被告市环保局违法作出35号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洛阳市环保局作出的洛新环字(2012)35号“关于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新区康复医院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宏旭、陈照辉、胡洪军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原告耿宏旭、陈照辉、胡洪军不服,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