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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铁海诉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海,男,汉族,194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王妻址7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海,男,汉族,194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王妻址7法院

委托代理人高凯、齐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铁海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震,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凯、齐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对其人身财产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同时请求公开就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作出具体措施的责任人姓名、职务;及相关备案共三份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原告三份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8日一并作出答复,理由及适用法律一致,内容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请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指向的信息,并告知如收到侵害,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原告不服,以三份信息公开申请为不同事由,分别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又查明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本案涉及人身保护及之后的信息公开同时,以同一事由向原告住所地的被告下级公安机关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也申请了人身保护措施信息公开,高新分局作出了相应处理。

原审认为:一、原告以不同事由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违反行政诉讼受理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就符合规定的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属于行政行为;三、被告住所地县级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处理,同时向被告提出属于申请重复处理行为,被告认为不负组织搜集信息的理由成立,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已经适当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铁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铁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未有具体证据支持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即认定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行政复议,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中所采信的证据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作出的“与本案的关联性评价适用”,未进行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向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同一申请属于“重复处理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并非政府信息,其申请的是有关保护措施,而根据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根据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二、上诉人就同一事由,已经向高新区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高新区分局作出了相应处理;三、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已经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不属于政府信息,若其工作生活中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请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自述曾向被上诉人的下级公安机关就同一事项提起过人身财产保护申请和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对此陈述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县级公安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县级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作出了处理,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其不负组织搜集信息的理由成立,且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若在工作和生活中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已经适当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铁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