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娟,女,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道宝,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该委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晁珺莉,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赵丽娟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濮阳市卫生局举报濮阳市人民医院让无医师资格的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行医。2012年6月28日,原告又向濮阳市纪委反映第三人使用原告名字非法行医及第三人使用假毕业证问题。濮阳市卫生局作出相应处理。后原告于2013年以濮阳市卫生局为被告,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告反映的第三人借用原告名义行医进行了认定,并确认第三人学历真实,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向第三人晁珺莉颁发编号为142410000001332的执业医师执业证。原告认为第三人违规取得医师执业证,且损害原告声誉,侵害原告权益,向被告反映并经过处理,后又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卫生行政机关投诉第三人晁珺莉以其名义行医,已经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做出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晁珺莉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相关材料审核并颁发执业医师执业证的行为,系第三人与被告二者之间的行政管理相对关系,与原告没有行政管理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丽娟的起诉。 上诉人赵丽娟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完全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判决。首先,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第三人晁珺莉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的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执业医师法》第3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吊销晁珺莉的医师执业证书的职责,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明知晁珺莉存在此种情形时,却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其次,被上诉人的上述不作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前,晁珺莉是上诉人的同事,却冒用上诉人的名义行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她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本不具备行医资格,却能与上诉人同工同酬,甚至报酬远远高于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公平竞争权、获得报酬权、平等就业权。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而且是已经发生了,并且会继续发生影响。所以,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一审时指向的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曲解为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行政管理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而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与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清晰可见,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上诉人再次声明,上诉人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均针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而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与晁珺莉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1、是否吊销晁珺莉的执业证与赵丽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作为公民投诉,我们已经受理,也作出了处理结果,只不过没有办法按照上诉人要求处理。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晁珺莉辩称:1、我的毕业证于2006年6月取得,真实有效,并有河南省教委的学历证明为证。2、我1996年至2011年为濮阳市人民医院临时工作人员,从事辅助性医疗工作,期间不定期到濮阳市建设路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并于2005年从濮阳市铁路医院报考执业助理医师并注册,又于2011年从该院报考执业医师并注册。后由于工作需要,2012年执业地点变更为濮阳市人民医院,报考及注册程序均合规合法。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查明,上诉人赵丽娟对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认为原审认定“后原告于2013年以濮阳市卫生局为被告,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告反映的第三人借用原告名义行医进行了认定,并确认第三人学历真实,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因相关判决并未对晁珺莉借用上诉人名义行医的事实进行认定。二是认为一审裁定又查明部分写到“…,原告认为第三人违规取得医师执业证,且损害原告声誉,侵害原告权益,向被告反映并经过处理,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其中“反映”一词不准确,应是“投诉”;此外,该事项并没有“经过处理”,一审认定“经过处理”与事实不符。除了上述异议,上诉人对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部分事实所涉及的证据不再列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其在一审未出示的证据:1、濮阳市人民医院关于张雪莲的母婴保健手册,证明晁珺莉侵害上诉人姓名权。2、晁珺莉自书说明,承认冒用上诉人名义行医。3、调解协议,证明晁珺莉在工作中侵害上诉人身体健康权。 对上诉人新提交证据以及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情形,故依照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异议。根据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显示,赵丽娟曾以濮阳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濮阳市人民医院职工晁珺莉使用原告名字行医多年的事实进行查处;2、判决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职工晁珺莉助理医师、执业医师为非法取得;3、判决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为晁珺莉注册成医师是非法的;4、判决被告对濮阳市人民医院多年多人使用原告名字非法行医进行查处。上述判决认为对赵丽娟的第一项请求,濮阳市卫生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第2、3项诉讼请求,认为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对第4项诉讼请求,认为赵丽娟没有明确举报过刘春燕使用原告名字行医的事实。故驳回原告赵丽娟的诉讼请求。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仅对濮阳市卫生局是否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作出认定,其中并没有对晁珺莉是否借用赵丽娟名义行医的问题进行认定,一审关于此问题的认定不准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