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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巧立诉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立,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立,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因张巧立诉其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张巧立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款20000000.13元款项的详细分配账目表。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答复,被告已按照征收土地包干价及时划拨给东刘碑村委,由东刘碑村委进行分配发放,详细分配账目表也是由东刘碑村委负责保管,除通过镇财政进行资金流转外,被告没有参与征地资金分配发放,原告可自行向村支部、村委申请相关信息公开事项。2014年3月17日,原告依据被告的答复,依法向东刘碑支部村委递交了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书面申请,但未收到回复。原告遂将该情况反映给被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和第30条之规定,依法责令东刘碑支部村委公开原告所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被告接到原告的反映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东刘碑村委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享有自治权,其是否公开相关账目应当由村民大会形成决议,村委会具体执行,镇政府无权对此事强行干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故意逃避法定职责,诉与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东刘碑村委会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申请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信息属于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原告向所在村委提出申请遭拒后,依法向被告反映并请被告责令村委公布的请求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反映及请求后,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反映后,未尽职责,未调查核实、亦未查证是否有违法行为,其行为构成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责令依法公布不合法。本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和第30条的规定,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公布,而本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大冶镇东刘碑村委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尚达不到公布的条件,为此,上诉人“责令依法公布”不合法,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不作为是错误的,应当撤销。2、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原审与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委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以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将东刘碑村委列为原审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原审在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东刘碑村委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也未将东刘碑村委列为第三人通知参加原审诉讼,原审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巧立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上诉人提出的“责令依法公布不合法”的理由是荒谬的,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情是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但我提出公布的征地补偿费是在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情况下,就已经被村委使用形成的事实。村委会应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我提出的公布详细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是典型村务,应予以公布,接受查询。大冶镇政府有责任责令东刘碑村委会依法公布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详细使用、分配情况。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要求法律依据不充分。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可以看出,东刘碑村委会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但申请主体应是东刘碑村委会而不是大冶镇政府。人民法院是否通知东刘碑村委会参加诉讼应自行掌握,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是否构成不作为;二是一审法院未追加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针对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巧立向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申请公开“华润二期东刘碑村委包干征用本村土地20000000.13元款项的详细分配账目表”,但未收到回复。张巧立遂向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本院认为,张巧立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获知张巧立反映情况后,应当按照上述第三十一条规定履行其职责。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不作为并无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要求公布的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公布,而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尚达不到公布的条件。本院认为,从本案材料来看,张巧立申请公开的是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款项的详细分配账目表,是现实分配情况,属于村务公开的范围,而不是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