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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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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俊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俊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毅,登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占安,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煤业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是当日16点到24点,下班前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井下工作时,左手被砸伤。当日,第三人经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手拇食指挤压离断伤。2014年3月,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第三人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予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3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询问,并对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10300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03001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19号工伤认定书。另查明,被告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工伤认定职责的七个方面委托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即1、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受理(或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对事故伤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4、采取询问、记录、录音、录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5、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6、因工伤认定工作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委托方负责答辩、应诉或指定被委托人代为答辩和出庭应诉;7、在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完毕后,负责案卷的装订、归档,并及时送委托人备案。委托期限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审认为:原告天河煤业公司与第三人李占安自201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了事故伤害;对用人单位的资格提供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提供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1030019号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其是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委托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审查、调查和送达的委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及其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程序违法。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办理本案工伤认定工作的两名执法人员均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且被告委托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工伤认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为井下掘工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为井下杂工,且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部位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不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对其认定第三人为井下掘工提供有对李占西、李新涛、王新杰所作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定被告的认定;其次,登人劳仲裁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只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劳动关系的争议在查明部分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过程的描述,并未引述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103001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1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河煤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工伤认定期间,委托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审查、调查和送达的委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认定工伤属于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执法权,其执法人员依法应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行使行政执法权。但在本案中,参与本案的调查人员没有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依法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井下掘工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为井下杂工,而不是井下掘工。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伤部位为左手拇食指与生效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左手拇指被砸伤”不符,应以生效裁决书为依据,且受委托单位委派参与本案调查的工作人员没有执法证,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本应予以撤销,但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