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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艳凯诉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石磊、谢宗晋,该局民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元元,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石磊、谢宗晋,该局民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元元,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保平、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凯,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上诉人姚元元因刘艳凯诉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石磊、谢宗晋,上诉人姚元元的委托代理人贺保平及被上诉人刘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9日14时许,原告因到郑州市民航路企业一号大厦21层处理有关事务,与某公司职工第三人等人发生争执,在21层电梯口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双方有拉扯行为,原告有咬第三人胳膊的行为。后各方冲突继续扩大,被告分别对包括原告、第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治安处罚

原判认为:原告在处罚决定认定的时间、地点虽然有咬第三人胳膊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将第三人“胳膊咬伤”,与伤检意见中第三人“左臂外侧皮肤见一皮肤擦伤”的结论不相吻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作出的郑公未(治)行罚决字(2014)第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

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节选复印件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不合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姚元元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理应维持,一审判决应撤销”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刘艳凯辩称: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提出异议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姚元元所提出异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应是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对被上诉人刘艳凯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被上诉人刘艳凯咬上诉人姚元元胳膊的行为,是否应受到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艳凯咬上诉人姚元元胳膊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俩人相互拉扯、肢体冲突期间,此时尚未有其他人员参与其中,故被上诉人刘艳凯在此期间咬上诉人姚元元胳膊的行为应不属于自卫行为。之后,因上诉人姚元元公司一方其他人员的参与,致使冲突继续扩大,上诉人姚元元及其公司另俩人亦为此被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根据被上诉人刘艳凯与上诉人姚元元相互拉扯、肢体冲突期间,其咬上诉人姚元元胳膊行为的事实,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刘艳凯要求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以“被告认定原告将第三人‘胳膊咬伤’,与伤检意见中第三人‘左臂外侧皮肤见一皮肤擦伤’的结论不相吻合”为由,认定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姚元元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艳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艳凯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赟

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