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46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该局稽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豫,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二飞,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丁二飞因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前由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00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作出了(2012)管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因对该判决不服,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林、张豫,被上诉人丁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郑州市站马屯西地海绵厂院内一仓库监督检查,发现该仓库存放有原告丁二飞所销售的先科牌电饭锅、先科牌电热水壶、华宝牌电压力锅、至高牌消毒柜。被告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郑管)质技监封字(2010)第0127号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该扣押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丁二飞销售的电器产品,涉嫌存在假冒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现决定予以扣押。扣押物品现状良好,扣押期限六十天,扣押地点异地。被告于2010年7月7日作出(郑管)质技监罚字(2010)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0年7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5月份销售的“先科”牌各系列型号电热水壶、电饭锅,“华宝”牌电压力锅(HSJ40-80型)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等级为轻微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款伍万元整。丁二飞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郑质技复决字(2010)第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郑管)质技监罚字(2010)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郑管)质技监罚字(2010)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先科牌各系列型号电热水壶、电饭锅系深圳市先科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威隆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深圳市先科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没有3C产品认证,中山市威隆电器有限公司有3C产品认证,先科牌电热水壶、电饭锅均标有3C产品认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国认法函(2004)118号)的有关规定,深圳市先科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中山市威隆电器有限公司有强制性产品认证,先科电热水壶、电饭锅上标有3C标志,该行为属于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委托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产品上标注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出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该项事实清楚。对于被告在(郑管)质技监罚字(2010)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销售的“华宝”牌电压力锅(HSJ40-80型)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系被告通过认监委官网对证号为2008010717306897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查询显示为“2009.11.20有效”,而产品铭牌显示生产日期为2009年3月5日,故认为该产品在2009年3月未经认证而擅自出厂、销售,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号为2008010717306897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故被告仅以网上查询结果作为定案依据,而未进一步调查取证,因此该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作出的(郑管)质技监罚字(2010)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华宝”牌电压力锅(HSJ40-80型)产品是否及何时通过3C认证是从国家的政府网站专门为执法部门查询而设置的查询窗口查询的数据,该数据具有权威性。二、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涉及到两种产品,其中一种产品的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如果仅因另一种产品在违法认定方面存在所谓的“瑕疵”就把被上诉人整个违法事实予以否定,就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综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郑管)质技监罚字(2010)第041号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丁二飞辩称: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于2010年7月7日作出(郑管)质技监罚字(2010)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属实。其经营的先科牌系列小家电、华宝牌电压力锅均已获得3C认证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向执法人员提交,且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在处罚程序中伪造现场检查笔录、所作调查笔录不属实且其本人亦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综上,丁二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撤销(郑管)质技监罚字(2010)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编号为2008010717306897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确认该证书首次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先科”电热水壶、电饭锅上标有3C标志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国认法函(2004)118号)的有关规定,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应当与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相一致。同时依据上述复函,作为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企业委托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生产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在产品上不得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厂名、厂址。本案中,涉案“先科”电热水壶、电饭锅产品在标识上标注了“深圳市先科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中山市威隆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先科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虽产品的受托加工方中山市威隆电器有限公司获得了3C认证,但认证证书上显示制造商和生产企业名称均为“中山市威隆电器有限公司”,故上述行为属于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企业委托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生产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在产品上标识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厂名,出厂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故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该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