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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丙义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义,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义,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丙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丙义,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靳焱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的国有土地《房屋等其他附属物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被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关于张丙义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内容如下:你申请查询的宗地已于2009年依法划拨给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根据郑发改城市(2008)283号文件及郑发改城市(2009)266号文件内容,郑州市政府批准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在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建设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该地块作为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使用十里铺村名下的国有土地,相关档案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我办无此信息,特此声明。落款为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加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经管城回族区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国土部门于2009年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政文(2007)103号)第二十条“村(组)使用的土地……依法确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完成了十里铺村村属土地确权发证。

一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施行的。原告所要知晓的是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族区十里铺村土地的相关征收信息。该宗地已于2009年依据政府文件办理了确权登记,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十里铺村委会,由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提交的《十里铺村改涉及土地问题的说明》相佐证。由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告所申请公开该宗地上的《房屋等其他附属物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通过核实、答复无此信息,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撤销该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附着物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注意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落款并加盖印章不当,应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名义落款并加盖印章,但考虑到本案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结果及原告诉讼目的指向恒定,驳回诉讼请求不会造成诉讼主体权利义务承担的紊乱,不再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丙义的诉讼请求。

张丙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张丙义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手续的批复》以及《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足以证明郑州市市政府早在2010年5月13日就已将本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上诉人所在的十里铺村委会名下依法批准划拨给了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开发,且该经适房已建成售完,而不是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与本案无关的、又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一审认定自相矛盾。2、上述事实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前提是将该块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实施征收并给予公平补偿。因此,早在2010年5月13日前被上诉人就应该必须做出上述本案宗地上的《房屋等其他附属物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但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将该《房屋等其他附属物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3、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21日之前没有依法取得本案宗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法不溯及既往”是错误的、违法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鉴于本案涉及的改造是城中村改造,不涉及土地征收问题,我们做出的答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了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其中规定必须要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等法定程序要求。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变动发生在该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是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郑州市的相关政策、规定而进行的城中村改造。张丙义申请公开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等其他附属物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信息,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无此信息,被上诉人答复内容并无不妥。至于被上诉人以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因该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该答复形式上存在不当,但鉴于答复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认可该答复的内容代表了该单位的意思表示,基于节约诉讼资源角度考量,本院不以该问题而撤销被诉答复,但被上诉人应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出现同样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张丙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丙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丙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