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利,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长山,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治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二环,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艳利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义、毛长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匡治橙、王二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艳利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王艳利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邮寄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被告对王艳利的人身财产调查情况、备案情况、保护实施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并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说明理由,认为原告所反映情况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对政府拆迁有异议,请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如果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及时报警,被告将依法办理。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告知并说明理由时进行了视频录像。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回复,也不认可被告2014年10月30日的告知及说明的理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回复违法,并立即回复。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所反映情况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对政府拆迁有异议,请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如果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及时报警,被告将依法办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有视频录像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艳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艳利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起延期回复,至今未见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超过了规定的回复期限;二、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对其申请进行答复,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答复。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王艳利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起人身和财产权利保护申请。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多次联系王艳利告知其所反映情况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对政府拆迁有异议,请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如果其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及时报警,我局将依法办理。但王艳利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通知王艳利到石佛派出所,派出所所长又将以上内容向其告知,王艳利仍拒绝签字,有视频录像为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上诉人所反映情况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对政府拆迁有异议,请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如果上诉人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及时报警,被上诉人将依法办理。虽然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采用由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并说明理由的方式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上诉人在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被上诉人的上述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但口头答复易造成行政行为内容上的不确定性,不应当作为一种规范的信息公开答复形式,针对这一瑕疵本院将在判决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规范其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建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艳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