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汝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延文,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静,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张建玲因诉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对王静治安处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玲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延文及被上诉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建玲和第三人王静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监狱家属院4号楼南边小花园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王静将张建玲脸部、右腕部抓伤,张建玲将王静的颈部两侧抓伤。后被告受理了此案。经被告委托对其二人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建玲、王静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经询问调查,对王静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建玲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张建玲与王静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却发生了厮打,双方均造成了轻微伤,被告对王静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玲的诉讼请求。 张建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当庭出示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证据,证明王超英、陈淑萍、王静三人合伙殴打一人的事实。(2)一审认定张建玲和王静因琐事发生口角是错误的。事实上是陈淑萍王静故意挑衅骂我又无故打我挑起事端,后王超英也上来打我。(3)一审认定王静将张建玲手腕部抓伤,不符合事实,因为事实上上诉人右手无名指也被撇伤,脚部被踢伤,由法医鉴定书证明。(4)一审认定张建玲将王静颈部两侧抓伤,是根本不存在的。 2、一审法院违法办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和笔录不予核实,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和反应的情况不予落实。(1)一审法院将三人结伙殴打一人当成一人打一人。不秉公办案。对上诉人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理由充分的情况下置之不理,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不重视案件的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判决此案是在本案有20多处违法现象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4)一审法院存在超期办案情况。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辩称,王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双方均有过错,我局裁量适当。王静的父母王超英和陈淑萍并未参与打架,故没有对其二人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王静的答辩意见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张建玲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三份材料拟作为新证据提交,该三份材料为:1、(2014)中行初字229号行政判决;2、被上诉人的答辩书;3、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新证据接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建玲以“对违法行为人王静的处罚畸轻,显失公正”,以及“没有对王超英、陈淑萍进行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重做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调查可以认定的,是上诉人张建玲身上有两处伤系由被上诉人王静所致。上诉人张建玲关于其有四处伤,但处罚决定只对两处进行了确认,对王静的处罚畸轻,显失公正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张建玲上诉所称“一审认定‘张建玲将王静颈部两侧抓伤’是根本不存在的”,“王静的伤是公安与王静一起造的假”,以及“一审法院错误的以此当定案依据是枉法行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造假行为及枉法行为,以及其上诉提及的办关系案、人情案等诸多违法行为,可向相关部门举报。 上诉人张建玲将其私自录制的被上诉人王静及其父母在调解过程中赔礼道歉的录音内容,作为其证明王静及父母三人合伙殴打一人的事实情况,缺乏证明力。因调解是以解决争端,达成协议为目的,因此在调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互谦互谅,相互妥协让步的情况,因此在调解过程中,赔礼道歉内容不能单独作为判断有关事实的根据。且被上诉人王静的父母是否参与了对上诉人张建玲的殴打行为,亦不能以此支持上诉人张建玲关于“对王静的处罚畸轻,显失公正”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理由。 上诉人张建玲因请求对本案被上诉人王静的父母进行行政处罚,所提起的另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系判令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对张建玲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结果并未就王静父母是否参与殴打张建玲作出认定,不能作为认定王静父母参与殴打张建玲的依据,亦不能以此支持张建玲以“没有对王超英、陈淑萍进行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建玲关于证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静的父母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在办理本案涉及的治安案件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应及时纠正。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根据对纠纷各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一无利害关系人所作询问笔录,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王静与上诉人张建玲双方相互厮打均造成对方轻微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其根据被上诉人王静将上诉人脸部、右腕部抓伤致轻微伤的事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王静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张建玲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玲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