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战民,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帅,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焕军,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花芳,女,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有良,男,汉族,1945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蔺战民因治安处罚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战民,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焕军、刘旭,被上诉人唐花芳的委托代理人耿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0日20时许,原告妻子与邻居第三人唐花芳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回家后参与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啤酒瓶将第三人唐花芳头部打伤,后唐花芳被送往医院,经鉴定其受伤为轻微伤。被告作出登公(嵩)决字(2012)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蔺战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经郑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14日被告作出登公(8581)行罚决字(2014)0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郑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诉于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因纠纷打伤他人,事实清楚,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虽然提出了被告依据虚假的证人证言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蔺战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蔺战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唐花芳的伤并非上诉人殴打所致,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1、关于唐花芳伤情如何形成,在场证人许润红的询问笔录里有清楚的陈述,且在事发当晚被公安部门提取,应予以采信,然而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及唐花芳却在事发近三年之后,提供了一个根本没有目睹案发经过的证人崔华山的证言,并依此作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办案程序搜集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啤酒瓶将第三人唐花芳头部打伤”,已经查明,马童瑶的伤与上诉人无关,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蔺战民回家后用啤酒瓶将唐花芳和马童瑶打伤”,一审法院却仍予以维持,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能保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崔华山质证的权利。在书证内容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凭崔华山的一纸询问笔录,也不让这一关键“证人”出庭和上诉人相互质证,且一口咬定是上诉人将其打伤。第三人唐花芳也没出庭和上诉人相互质证,本案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依据书面的询问笔录,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经查实崔华山证言的真实性,无视事发现场见证人许润红的真实陈述,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的证据,且认为因第三人受伤事实能够证明崔华山证言的真实性是不能成立的。1、在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有制作虚假证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对证人崔华山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案发现场的见证人许润红的证言清楚地表明了案发经过,其余证人也排除了崔华山在场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崔华山证言真实性的证据,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崔华山证言虚假的证据。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崔华山虚假证言的证据于法无据,且崔华山证言由被上诉人制作,让处于弱势地位的上诉人承担该证言的虚假性,既违反行政法的平衡原则,又对上诉人极不公平。2、唐花芳受伤是由于上诉人误伤所致,上诉人对此承认。崔华山虚假证言所证明的,不是唐花芳受伤的事实,以受伤的客观情况来证明崔华山证言的真实性,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和必然性。同时,被上诉人只有崔华山一个证人证言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其证明的事实同其他在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及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孤证来认定了错误的案件事实。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对上诉人蔺战民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11月10日20时32分,接110指令:登封市少林路朝阳花园有人打架。我局嵩阳路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展开调查。经调查证实,2011年11月20日20时许,因蔺战民家房屋漏水问题,住在楼下的唐花芳与蔺战民妻子许润红在登封市少林路朝阳花园2号楼2单元六楼南户发生口角,后申请人蔺战民回家后用啤酒瓶将唐花芳和马童瑶打伤,经鉴定唐花芳和马童瑶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蔺战民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对蔺战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登公(8581)行罚决字(2014)第0912号)综上,我局对蔺战民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对蔺战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11年11月10日20时许,我局嵩阳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展开调查,并委托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受害人唐花芳、马童瑶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11月18日我局将伤情鉴定意见告知蔺战民本人,蔺战民拒绝在其上签名,后我局多次安排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我局于2014年5月6日采用公告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蔺战民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登公(8581)行罚决字(2014)第0912号)。三、上诉人蔺战民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的理由不成立,纯属狡辩。通过我局于2011年11月10日对上诉人蔺战民妻子许润红制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2月24日证人许玉娥制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24日对证人崔华山制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24日对受害人唐花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在2011年11月10日,受害人唐花芳与一名男子(后经证实该男子名叫崔华山)一同来到违法行为人蔺战民家中,证人崔华山当时在案发现场,对于蔺占民起诉书中提到的虚假证人和做虚假证言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保障上诉人对上诉人崔华山进行质证的权利的说法不成立。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法庭审理中,法庭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已作出了没有准许的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我局对蔺战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唐花芳当庭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